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197,201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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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方繼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方雅蒂NUR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受他人指使,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在印尼與被告假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明書後,持向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為結婚證明書之中譯認證,再於92年12月22日向嘉義縣新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部分,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業於95年4月29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又原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1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30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90234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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