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243,201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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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池紋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游瑞伶
代 理 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6年間結婚,兩造結婚前,被告即隱瞞其有癲癇之病狀未告知原告。

婚後,被告雖偶有類似起乩之行為,然被告均避重就輕、糢糊帶過。

嗣於98年間,被告為申請政府馬上上工專案時而至醫院門診開立重大傷病卡,原告始發現被告有癲癇之疾病。

雖然結婚期間,原告有問過被告,但是被告表示其狀況輕微有吃藥控制,原告不疑有他,故繼續共同生活。

惟被告狀況每況越下,在發病的時候,會有泛發性強直陣攣發作(全身性大發作)之情形,一發作,被告即陷入意識喪失、眼珠上吊、牙齒緊咬、四肢起初用力伸直,接下來手、腳、脖子用力抽動,並有突然休克的情形,時間約三分鐘。

這類的舉動,令原告及家人驚恐、精神上痛苦不堪。

又於96年間,原告因為沒有工作無收入,不得已被迫在被告皮包內拿新台幣(下同)50元購買便當,被告即辱稱原告是小偷。

被告在原告無工作的時候,沒有共體時艱,還用鄙視的眼光看待原告。

而且,兩造更常常因為錢的問題吵架,兩造間的夫妻情份已無,長期下來,原告已心力交瘁,無法忍受。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指稱被告婚前隱瞞被告有癲癇症及被告不給原告50元買便當並辱稱原告是小偷或被告看不起原告等情形,均非實在。

原告本次已經第二次提起離婚訴訟,原告第一次在調解室當場撤回該次起訴,而原告屢次要對被告訴訟離婚之原因,係因原告自98年上半年即已有外遇,原告在外結交女友同居,並已生下小孩,原告女友要求有配偶名份,才叫原告吵著要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在婚前即曾在兆赫電子公司上班五年,婚後原告叫被告專心顧家,被告才未再上班,被告於婚後全心照顧家庭及兒女,伺奉公婆,已經有十幾年,並無任何過錯,豈能因為原告外面婚外情之女子懷孕要名份,原告即要求被告離婚。

被告雖然自幼患有癲癇症,但原告在婚前即已知悉被告有此病症。

又因被告之發病情況較輕微,只是會雙手突然握緊,身體仍會保持原來坐姿或站立,若騎機車在途中發病,被告也會事先有感覺即將發病,而可以先將機車靠路旁停下,並在經過二、三分鐘恢復正常後再繼續自行騎機車離開。

所以被告之病情對家庭及夫妻生活完全沒有影響,而且兩造於婚後還生下一對兒女,家事也都是由被告操持,原告以此為請求離婚之理由,純係因原告外遇後才羅織之不實藉口。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使原告早日斷念。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其中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係指為常人所厭惡之疾病,且為現在醫學上不能在可預見之期間內期待其治癒或有效控制之病症。

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6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婚後始發現被告有癲癇之疾病,而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有癲癇之疾病,惟被告辯稱癲癇並非係屬不治之惡疾,且在婚前,原告就已經知道被告有癲癇。

按所謂癲癇症,係因腦部偶發異常現象,並非精神病,被告除因癲癇症而會有偶發性異常現象以外,其餘皆正常,而查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養兒育女及照顧家庭,至今已十餘年,家庭均無問題,又原告亦陳稱係於98年間始發現被告有癲癇之疾病,基此,顯見被告之癲癇症能夠有效控制。

因此,被告癲癇症之病情,顯尚不足以影響婚姻生活,是縱然被告於婚前未有具體向原告告知其病史,原告亦應不得僅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於96年間伊因為沒有工作,不得已拿被告的50元要購買便當,被告就辱稱原告是小偷,被告在原告無工作的時候,沒有共體時艱,還用鄙視的眼光看原告等詞云云。

惟按,原告主張被告曾辱稱原告是小偷一節,未舉證佐實其說,而且,在96年間的情事至今亦已經過三年,原告今始以此作為兩造離婚之事由,亦顯無可採。

綜據上述,原告之癲癇症狀並非係屬不治之惡疾,又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亦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查,兩造結婚迄今已經十餘年,並共育有子女池怡蓁(87年09月02日生)、池冠億(90年01月04日生),假如說被告癲癇之疾病會讓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夫妻生活,則兩造婚姻又豈能夠維持至今,原告俟被告於生下一女一兒之後,時隔已十幾年,始以被告的癲癇疾病而訴請兩造離婚,顯屬無理由。

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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