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256,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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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56號
原 告 張進吉
被 告 許素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3日與印尼籍之被告結婚,詎被告於99年6 月1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夫妻負有同居之義務,至今被告仍未回來履行同居,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99年6 月12日離家迄今未歸。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係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經查,證人即原告胞姐張清秀到庭陳稱:被告97年入境嫁給原告,一直住在我們家,今年6 月12日帶她去上班,下午要去接她就沒有看到人,公司的人說她早上9 點多就出去了,離開後發現被告帶走護照、居留證、結婚的金飾戒指、信用卡等都帶走了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2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乙情,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且無意維繫婚姻,而原告堅持離婚,夫妻情分已失,顯見夫妻感情裂痕滋生,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復依兩造婚姻生活過程,被告結婚未逾1 年即離家出走,致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被告應負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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