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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李治平
被 告 徐海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01日結婚,並於同年11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不料被告於在臺灣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後,即因兩造細故爭吵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1年11月0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查詢單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被告於93年04月30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台灣,有被告入出境查詢單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上揭主張,係屬實情。
三、按被告自93年04月30日出境離開台灣以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回大陸地區以後,亦無與原告繼續保持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又無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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