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婚,301,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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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郭素岑
被 告 郭昆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89年06月29日結婚。

婚後,被告因為經營砂石車的關係,常常要原告去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

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債主找上門來要債,被告就跟債主說那是原告欠錢的,他不知道這些債務。

所以原告就需要去做其他的工作例如當採茶工、拔草工、清潔工來賺取金錢償還債務。

期間於95年09月09日被告因為酗酒關係,就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

99年05月24日原告因為受不了被告的酗酒行為及酒後言語虐待而離家。

在此當中,原告有回家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也同意並簽下切結書與離婚協議書,要去辦理時,被告反悔,導至協議破裂,兩造從99年05月27日或28日分居迄今。

原告自結婚到現今99年05月止,生活裡都背負著債務,現在因為工作關係,有被銀行扣薪,銀行債務高達二百多萬元,這都是當初經營所借貸,金錢都運用於被告經營砂石車上和長輩欠款中。

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參、證據:提出被告切結書、兩造離婚協議書及原告的債權人清冊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希望原告能夠回家。

於95年09月09日,被告沒有打原告,被告當時只有用三字經罵原告沒有打原告。

被告雖然有酗酒,但是被告已經戒掉了。

被告於酒後講話也只是比較大聲及口氣不是很好而已,但是,原告對我說話的口氣也不是很好。

被告叫原告不要去地下錢莊借錢,但是原告自己還是要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被告沒有說被告不要還錢,被告也是有在工作還錢。

雖然,離婚協議書是被告簽名的,但當時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因為原告說要辦現金卡協商,一人獨居身分證後面沒有配偶名字比較好辦,所以被告才簽名。

但是,被告後來想一想,要辦現金卡債務協商應該跟離婚沒有關係,所以後來被告才反悔沒有蓋印章。

被告的妹妹郭奎延還有妹夫黃柏菁,也是因為原告這麼說,他們才作見證人,他們後來也很後悔當見證人,他們叫被告把離婚協議書拿回來撕掉。

另外,切結書因為原告答應被告,如果被告簽切結書,她就要回來,但是原告還是沒有回來。

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9年06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為經營砂石車的關係,常常要原告去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債主找上門來要債,被告就跟債主說那是原告欠錢的,他不知道這些債務,所以原告就需要去做其他工作來償還債務等情。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其經營砂石車的關係,而去向銀行借錢之事實,惟被告辯稱伊並沒有說伊不要還錢,伊也是有在工作還錢等語。

而按被告經營砂石車生意,原告去向銀行、地下錢莊借錢,後來因為經營不善,兩造因而負債,僅係兩造的家庭經濟問題,尚非構成離婚之事由。

又查,原告主張於95年09月09日被告因為酗酒關係,就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及毆打原告云云,然按,於95年09月09日所發生之事情,迄今已經四年有餘,原告以陳年舊事為由,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並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於99年05月24日因為受不了被告的酗酒行為及酒後會言語虐待而離家,兩造從99年05月分居迄今等語。

因查,兩造從99年05月27日分居以後,已另於99年06月07日由被告立下切結書交給原告收受,而按原告既然願意接受被告立下之切結書,顯見原告應係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兩造婚姻縱然之前已發生破綻,惟尚非無回復之希望。

末查,原告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被告雖然不否認伊有簽名的事實,惟被告陳稱當時伊簽離婚協議書時,是因為原告說要辦現金卡債務協商,一人獨居,身分證後面沒有配偶名字比較好辦,所以伊才簽名等語。

而查,原告就被告所述是為要配合原告辦理債務協商一節,並無否認或爭執,堪認被告所述上情,係屬真實。

綜據上述,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足以認定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兩造結婚迄今已經十年,並育有子女,原告今日訴請離婚,顯係因為家庭經濟狀況生變與債務問題,惟此更應該由兩造共同努力解決,始能一起共同渡過難關,原告訴請兩造離婚,並無理由。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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