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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03號
原 告 賴王素鶯
被 告 賴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66年5 月1 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三名成年子女,不料被告於85年6 月間(起訴狀誤載為83年2 月7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拒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女賴芳鈴到場證述:「約在我高一的時候,被告說要出門就沒有回家直到現在,剛開始離家的時候還有跟我偶爾聯絡,最近如果電話聯絡都是要找我借錢,因為那時候還小,所以不了解被告為何離家,好像是因為欠錢,被告說要出門做生意,後來就沒有回來。」
等語(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準此,本件被告離家已近十五年,經原告尋訪未獲,僅與子女偶有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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