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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條前段、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而以夫妻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決定專屬管轄法院,亦較符合專屬管轄法院之立法意旨,得避免夫妻之一方以遷移戶籍方式而任意片面決定或選擇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依前揭規定,為專屬管轄事件。
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91年09月09日結婚,兩造原來共同住所設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5鄰南昌70號,此觀兩造戶籍謄本所載可明,並經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已陳明,因此,兩造應共同居住在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5鄰南昌70號之處所,顯然已經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嗣後,原告於98年08月17日自行遷移其住所,現雖遷居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0鄰永樂新村296 號之8 ,惟因原告係自行遷移住居所,被告並未隨同原告遷居,被告現仍居住在原雙方協議之住所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15鄰南昌70號,因此,原告自行遷居之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20鄰永樂新村296 號之8 ,並非係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住所。
從而,本件離婚訴訟,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兩造雙方原來共同協議之夫妻住所地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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