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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2 月11日所為98年度婚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三四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4號離婚事件(下稱原審離婚事件)已於民國99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卷內之確定證明書查明無訛,本件再審原告於99年9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雖已逾前開法定期間,惟再審原告表明不知有原審判決,其於99年8月2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辦理居留事宜時,服務站承辦人員告知兩造已判決離婚,居留證因此遭廢止,故再審原告係於99年9月8日方知悉有前揭確定判決,並旋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於原審離婚事件中,係經登報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通知,而原審離婚事件判決後,再審原告於99年8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離婚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再審原告具狀向本院聲請補發原審離婚事件判決書之時間,與其主張知悉之日期,僅相隔3日,堪認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8月23日始知悉再審理由乙情,應信屬實,且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後,已於99年9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於98年間,因再審被告長期未盡撫育長子曾冠誌之義務,且再審被告多次動手傷害再審原告,為此再審原告暫時攜長子曾冠誌至姪女宿舍同住,再審被告住隔壁棟,藉以冷靜雙方情緒,再審原告知悉再審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該行動電話目前仍使用中,卻始終未向再審原告提及原審離婚事件等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台親戚僅有姪女一人,再審原告姪女丈夫與再審被告皆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渠等四人同住南亞塑膠公司位於新港鄉三間村宿舍,兩宿舍為隔壁棟,社區出入口同一,管理室亦同一,期間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仍有聯繫,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在台居住姪女家,於越南則居住娘家,詎於原審離婚事件審理中竟指再審原告行方不明,聲請公示送達而一造辯論,鈞院乃判准兩造離婚,參酌司法院22院字第997 號解釋及台灣高等法院83年上字第710 號判決,再審被告恣意隱瞞之踐行程序不合法,再審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兩造幼子曾冠誌自幼皆為再審原告撫育及提供生活所需,曾冠誌與再審原告一同搬出,目前在再審原告娘家,再審被告明知此事卻於原審離婚事件中隱瞞法院,造成法院錯誤記載,且造成再審原告與幼子被迫拆散,此外,原確定判決亦造成入出境管理局廢止再審原告居留證,使再審原告於渾然不知情形下面臨強制出境,爰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有一位姪女,也是住在南亞宿舍,伊去過原告姪女宿舍,約5至5分鐘即可到達;
再審原告自去年4 月17日入境後就沒有回家,小孩當時在越南,伊曾跟再審原告姪女請再審原告回來,但再審原告沒有回來,當時再審原告住在另一個地方,伊並不知悉確實住在何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關於再審理由部分:㈠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被告前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原審離婚事件中指稱再審原告自98年4 月以後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且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經原審離婚事件認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99年2 月11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9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434號卷宗查明屬實。
㈢然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多次動手傷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暫時攜長子曾冠誌至姪女宿舍同住,回去越南期間則住在娘家,再審被告皆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地點及行動電話,期間亦有聯絡,竟於原審離婚事件審理中指再審原告行方不明等語。
經查,證人即再審原告姪女陳操於本院證稱:我先生也在南亞公司工作,我住在南亞宿舍大約3 年多了。
再審原告住在我們宿舍1 年多了,因為再審原告回去,再審被告會打她。
再審被告今年有來我的住處找過再審原告,但不記得是幾月,再審原告住我那裡的期間,聽再審原告說他們兩人有碰到證人有遇到而且有談話,再審原告剛住到我家時,再審被告就有打行動電話給再審原告等語(詳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與證人陳操之配偶甲○○於本院證述:再審原告住在我家大約1 年多,再審原告搬到我家住之後,再審被告有來我家找過再審原告,但是我太太叫我不要開門,因為開門有時候再審被告會打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都是在公司跟我說叫我勸再審原告回家,再審被告比較少來我家找再審原告,大約5、6次,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住在我家等語相符(詳本院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證人陳操及甲○○前揭證述可知,再審被告於原審離婚事件審理中,自始知悉再審原告居住在證人陳操及甲○○住處,亦曾親自到證人住處找再審原告,並無行蹤不明之情,而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向本院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關於再審被告訴請離婚部分:基上,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茲就有再審事由之部分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經查:㈠再審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4號離婚事件中,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再審原告竟於98年4月以後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且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固於98年間至證人陳操及甲○○住處居住,然再審原告之所以離家,乃因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避免遭再審被告毆打,不得已始借住其姪女住處,此據證人陳操於本院證稱:再審原告住在我們宿舍1 年多了,因為再審原告回去,再審被告會打她等語可證,且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再審被告有來我家找過再審原告,但是我太太叫我不要開門,因為開門有時候再審被告會打再審原告等語相符。
由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再審被告有毆打再審原告乙情,應堪認定,益證再審原告於98年間搬離兩造住所之原告,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固為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惟所謂以恣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參照)。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
經查,再審原告因不堪屢遭再審被告毆打,乃攜幼子離家至姪女住處居住,則兩造雖有分居之事實,惟再審原告既係為了保全自身安全,其拒絕同居難謂無正當理由,且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事由之發生亦係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無責任。
是再審被告依前揭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婚字第434 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為有理由,爰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回到再審被告住處同住,惟爾後再審被告苟發生毆打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避免再次遭受家庭暴力,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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