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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9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茲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本案訴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准予扶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99年度婚字第356 號)。
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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