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續,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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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丙○○
相對人即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在98年家訴字第50號判決書甲○○(原告)請求扶養費案已判決,現再起訴,應不受理。

起訴無效,應再駁回。

所以起訴無效(99年度司家調字第215 號)。

所以原告之起訴已被駁回,出庭和解不成立也無效。

在民國99年10月12日通知出庭要求出示答辯狀,該案為開庭審判,並非調解,所以調解不成立、不合法、也無效(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又按,同法第502條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之案件,原告係相對人乙○○,已與聲請人即被告丙○○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此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之和解筆錄附卷可稽。

另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之反訴原告則係甲○○,並非乙○○,與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給付扶養費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故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乙○○。

第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乃係聲請人即被告丙○○與前夫甲○○二人之間的協議,聲請人即被告丙○○僅得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對抗前夫甲○○,至相對人即原告乙○○並非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協議當事人,因此,相對人即原告乙○○不受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聲請人即被告丙○○不得以該離婚協議書內容對抗其子女乙○○。

因此,聲請人主張98年家訴字第50號判決書,甲○○(原告)請求扶養費案已判決,現再起訴,應不受理,起訴無效,應再駁回,所以起訴無效云云,顯然係屬誤會,並非可採。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

,因此,在言詞辯論程序進行中,當然亦可試行和解。

聲請人陳稱在99年10月12日通知出庭要求出示答辯狀,該案為開庭審判,並非調解,所以調解不成立、不合法、也無效云云,參酌上揭規定之意旨,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非可採。

綜據上述,因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42號請求給付扶養費案件,原告係聲請人子女即相對人乙○○,聲請人即被告丙○○於99年10月12日在本院乃係與子女乙○○成立和解,並非係與前夫甲○○成立和解,因此,該和解並非無效,亦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

因此,聲請人即被告丙○○聲請繼續審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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