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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己○○
關 係 人 辛○○
關 係 人 壬○○
關 係 人 卯○○
關 係 人 子○○
關 係 人 丑○○
關 係 人 寅○○
關 係 人 癸○○
關 係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辛○○(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庚○○○(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5 鄰鴨母坔30號之6 ,於民國99年01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於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若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庚○○○邀同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0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惟被繼承人庚○○○於99年01月25日死亡,對聲請人尚有本金1,354,481 元及自89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債權權利,爰請鈞院依法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9年10月03日嘉院貴民倫字第1760號函及民事執行處99司執德字第21767 號通知暨99年度司執字第21767 號民事裁定、本院興民執德字第4246號債權憑證、96年度促字第2421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被繼承人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借據影本等資料為證,堪認屬實。
又按,本件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債權人即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由聲請人所建議選任之關係人辛○○,乃係被繼承人庚○○○之長子,與被繼承人庚○○○關係密切,雖然其已拋棄繼承,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的瞭解,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得順利進行,爰選任辛○○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並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註:不包括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並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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