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聲,227,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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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相 對 人 陳維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二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陳蕙綺前於民國95年06月30日向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依法審查後,准予就本件原告陳蕙綺與被告陳維輝間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給予扶助;

本事件於95年10月25日經鈞院以95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33,000元,有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結案酬金領款單據影本可稽,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19條、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19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同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院95年度親字第28號原告陳蕙綺與被告即相對人陳維輝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陳維輝負擔二分之一,並於95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因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四、本院經審閱該案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裁判費3,000 元、律師酬金金額30,000元)、預付酬金領款單(24,000元)、結案酬金領款單(6,000 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裁判費3,000 元)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資料,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3,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6,500元。

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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