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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
相 對 人 劉瑞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四號離婚事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吳坤木前於民國95年05月03日向聲請人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依法審查後,准予就本件原告吳坤木與被告劉瑞琼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給予扶助;
本事件於95年08月30日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284 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6,500元,有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結案酬金領款單據影本可稽,為此,聲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19條、第35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律扶助法19條第1項規定:「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同法第35條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三、經查,本院95年度婚字第284 號離婚事件,原告吳坤木與被告即相對人劉瑞琼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95年08月30日以95年度婚字第284 號判決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於95年10月02日確定在案。
而查,原告提起請求離婚等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據上揭規定,聲請人嘉義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
四、本院經審閱該案民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律師酬金金額15,000元)、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裁判費1,500元)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文件資料,聲請人於該訴訟就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6,500元。
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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