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聲,27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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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褚樑材
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因與相對人褚樑材間請求扶養費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律師酬金,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訴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嘉義分會准許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法律扶助,並指派林春發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家訴字第65號判決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據受扶助人即第三人褚家瑋、秦玉如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40,000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可參,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為40,0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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