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家聲,27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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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裴小梅(PUI S.
上列當事人因第三人葉文全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葉文全因與相對人裴小梅間離婚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後准許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擔任第三人葉文全之訴訟代理人,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500 號判決第三人葉文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因本件扶助事件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律師酬金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及翻譯費7,900 元,為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追償酬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葉文全訴請離婚事件,聲請人嘉義分會准許第三人葉文全法律扶助,並指派王正明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500 號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因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扶助律師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據受扶助人即第三人葉文全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支付律師酬金30,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與翻譯費2,400 元,有前述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收據可參,且該金額經核並無過高之情,無酌減之必要,是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該酬金視為訴訟費用。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及公示送達登報費與翻譯費共37,90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90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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