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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 理 人 陳雯君
相 對 人 林本玉
上列相對人與吳雅惠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5號)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此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雅惠與本件相對人間因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5號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吳雅惠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所屬嘉義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裁判費3,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2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5號民事判決、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裁判費收據、分類廣告收據、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620元(30,000+3,000+1,620=34,6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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