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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賴火明
相 對 人 賴真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賴溪河係聲請人之哥哥,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10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賴真猛監護。
惟賴真猛卻未盡到監護之責任,故聲請人爰提出由聲請人與賴真猛共同監護之責任等語。
二、經查,受禁治產人賴溪河於民國66年10月26日於綠島監獄服刑出獄前,即得慢性精神分裂症,於出獄後至嘉義太和醫院治療,仍不見起色,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本院於96年09月17日以96年度禁字第10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
而查,本院選定賴真猛為監護人之原因,係因賴溪河並無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監護人,而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弟,並經親屬會議決議選任賴真猛為賴溪河之監護人,有96年08月09日親屬會記錄可憑,因此,本院選定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以護養療治賴溪河之身體。
又查,關於監護人之改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106條之1 規定,必須要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而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關於賴真猛不符禁治產人賴溪河之最佳利益,或賴真猛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之具體證據資料,聲請人僅空口泛稱賴真猛未盡到監護之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因此,聲請人所為共同監護之聲請,本院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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