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劉坤
相 對 人 林云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是就文義解釋而言,大陸地區文書得聲請我國法院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係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事仲裁判斷」為限,並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配偶林華明之子,業經生父林宏生同意,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504號成立民事調解,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認可收養調解書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0)融民初字第2504號民事調解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中核字第099521、091930號證明、福清市公證處(2010)融證民字第5612號證明書、(2009)融證民字第4966號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之民事調解書,當事人為林華明與林宏生,乃因變更扶養關係糾紛而成立調解,聲請人劉坤並非該案當事人,且該調解書內容更與成立收養關係無涉,聲請人請求認可收養調解書,顯有誤解。
況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調解書」既未包含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謂民事確定裁判之範圍內,是聲請人據之以聲請本院認可該大陸地區民法院作成之民事調解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