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306號
原 告 黃芝芬
代 理 人 徐桂銘
被 告 林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二○○八)定民一初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生效,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西元1970年2 月11日出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林慶順(西元1966年10月30日出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528號民事確定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經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52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10)浙舟陽證民字第1427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9009號證明、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人民法院(2008)定民一初字第1528號生效證明書影本、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10)浙舟陽證民字第1428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9065號證明、聲請人委託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2010)浙舟陽證民字第1429號委託書公證書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9)核字第119009號證明、(99)核字第119065號證明各1份可證。
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於西元2006年 5月12日登記結婚後,相對人即返回台灣,婚後雙方即分居兩地迄今,據此,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訴請離婚,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准予判決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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