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鐵雄
黃意翔
黃明湘
江美淑即黃明仁之.
黃意珽即黃明仁之.
黃意超即黃明仁之.
黃意菁即黃明仁之.
相 對 人 黃芳玉
黃芳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應給付聲請人黃鐵雄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應給付聲請人黃意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叁佰陸拾柒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應給付聲請人黃明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應給付聲請人江美淑、黃意珽、黃意超、黃意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稱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上訴裁判費用及鑑定費有待本院裁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遺贈扣減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黃雄鐵負擔百分之20、被告(即聲請人)黃意翔負擔百分負擔百分之10、被告(即聲請人)黃明湘負擔百分之20、被告黃明仁(即聲請人江美淑、黃意珽、黃意超、黃意菁之承受訴訟人)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各負擔百分之10」;
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28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並判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黃鐵雄、黃明湘各負擔百分之5 、上訴人(即聲請人)黃意翔負擔百分之10,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判影本可稽,並經本院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及命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各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10部分,此為對相對人不利之判決,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第一審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20(10%+10% ),即屬上開第二審判決所謂「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再依第二審判決之分擔比例計算。
㈢至相對人於起訴前支出之鑑定費,並非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故不列入訴訟費用之範圍。
而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審理中,曾前後各支出新台幣(下同)90,000元之不動產估價服務費及鑑定服務費,總計180,000 元,此據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61 號事件中,提出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收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函即98台北估價師字第123 號函、台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再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3 號判決書之四、㈡載:「系爭不動產之價格,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於起訴時雖提出其自行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估價報告書為據(報告書置卷外,下稱理德鑑定報告);
惟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認其鑑定不實,乃聲請本院再為鑑定,並為被上訴人同意下,由本院委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指定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群益鑑定報告)。
因上開二估價報告關於系爭台斗坑段第 423-6、424、424-9、430-75等地號之土地價格之鑑定,兩者差距達3000餘萬元,被上訴人並認群益鑑定報告就系爭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不應與既成道路之估價同視,乃再聲請對於系爭台斗坑段第423-6、424、424-9、430-75 等地號(即麥當勞租用部分)土地與公共設施用地即遠東段第15-3、15-4、15-7、16-3、16 -8、16-66、17-1、17-4、17-6、31-1、31-3、31-6、31-6 9等地號之土地為鑑定,經兩造同意委由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並經該公會指定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作成鑑定報告書在卷(置於卷外,下稱宏大鑑定報告)。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除剩下遠東段之公共設施用地部分外,其餘土地,均同意以宏大鑑定報告或群益鑑定報告(除宏大已鑑定者)為準等語。」
,且兩造於前揭事件審理中均同意引用宏大鑑定報告作為上開(部分)地號之估價依據,兩造同意宏大鑑定報告而便利舉證與計算土地價額,亦有助於法院審理中參考之,足認宏大鑑定報告所生之鑑定費用係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自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費扣除上述已確定部分外,應與第二審訴訟費用,按聲請人黃鐵雄、黃明湘各負擔百分之5 、聲請人黃意翔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相對人2 人共同負擔(即相對人2人共同負擔百分之80)之比例負擔。
是相對人2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項 目│金 額 │ 備 註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181,840元 │相對人黃芳玉預納 │
│ ├──────┼─────┼────────────────┤
│ │小 計│181,840元 │其中20% 由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負│
│ │ │ │擔,其餘80% 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方式│
│ │ │ │負擔。依此計算各當事人所應負擔第│
│ │ │ │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 │ │1.聲請人黃鐵雄:7,274元(計算式 │
│ │ │ │ :181,840×80%×5%=7,273.6) │
│ │ │ │2.聲請人黃意翔:14,547元(計算式│
│ │ │ │ :181,840×80%×10%= 14,547.2)│
│ │ │ │3.聲請人黃明湘:7,274元(計算式 │
│ │ │ │ :181,840×80%×5%= 7,273.6) │
│ │ │ │4.聲請人黃明仁(即江美淑等4人) │
│ │ │ │ :0元(計算式:181,840×80%×0│
│ │ │ │ %= 0) │
│ │ │ │5.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152,746 │
│ │ │ │ 元(計算式:181,840×20% +181,│
│ │ │ │ 840×80%×80% =152745.6) │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272,760元 │ 聲請人等預納 │
│ ├──────┼─────┼────────────────┤
│ │第二審鑑定費│160,000元 │ 聲請人等預納 │
├──┼──────┼─────┼────────────────┤
│ │第二審鑑定費│180,000元 │ 相對人2人預納 │
├──┼──────┼─────┼────────────────┤
│ │小 計│612,760元 │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方式負擔(小數點│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1.聲請人黃鐵雄:30,638(計算式:│
│ │ │ │ 612,760×5%=30,638) │
│ │ │ │2.聲請人黃意翔:61,276(計算式:│
│ │ │ │ 612,760×10%=61,276) │
│ │ │ │3.聲請人黃明湘:30,638元(計算式│
│ │ │ │ :612,760×5%=30,638) │
│ │ │ │4.聲請人黃明仁(即江美淑4 人):│
│ │ │ │ 0元 │
│ │ │ │5.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 │
│ │ │ │ 490,208元(計算式:612,760×80│
│ │ │ │ %=490,208) │
├──┼──────┼─────┼────────────────┤
│ │合 計│794,600元 │依上計算所得合計聲請人、相對人各│
│ │ │ │應負擔第一、二訴訟費用之金額為:│
│ │ │ │1.聲請人黃鐵雄:37,912元(計算式│
│ │ │ │ :7,274+30,638= 37,912) │
│ │ │ │2.聲請人黃意翔:75,823元(計算式│
│ │ │ │ :14,547+61,276= 75,823) │
│ │ │ │3.聲請人黃明湘:37,912元(計算式│
│ │ │ │ :7,274+30,638= 37,912) │
│ │ │ │4.聲請人黃明仁(即江美淑等4人) │
│ │ │ │ :0元 │
│ │ │ │(計算式:0+0=0) │
│ │ │ │5.相對人黃芳玉、黃芳鑾:643,954 │
│ │ │ │ 元(計算式:152,746+490,208=64│
│ │ │ │ 3,954) │
├──┴──────┴─────┴────────────────┤
│一、又聲請人已墊支之部分,依4人平均分攤計算,聲請人各已墊支 │
│ 180,190元【(272,760+160,000=432,760)÷4=180,190】。 │
│二、綜上核算,應由相對人共同給付各聲請人金額如下: │
│ 1.聲請人黃鐵雄部分:70,278元(計算式:108,190-37,912=70,278)│
│ 2.聲請人黃意翔部分:32,367元(計算式:108,190-75,823=32,367)│
│ 3.聲請人黃明湘部分:70,278元(計算式:108,190-37,912=70,278)│
│ 4.被繼承人黃明仁部分(即聲請人江美淑等4人):108,190元(計算式│
│ :108,190- 0=108,190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