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貳、被告答辯略以: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婚後兩造每月薪資共175,000元,兩造結
- 三、基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範
- 四、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部分,曾向原告
- 五、如前所述,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233,409元(6,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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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何文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訴請裁判離婚,案經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離婚,且於98年4 月17日確定。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時,兩造不爭執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按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部分,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向其父親商借120萬元購買該不動產,惟迄今尚未清償,故其負債120萬元等語,嗣於99年11月3日具狀表示該120萬元,不再主張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同意列為婚後財產計算)。
惟車牌號碼5368-SR 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何朱秀娥,然系爭小客車車款777,150 元係由被告匯款支付,堪認系爭小客車雖係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婚姻存續中增加財產之半數即2,723,964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9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97年11月10日訴請裁判離婚時,兩造財產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並不爭執,惟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尚須扣除扣除法院提存金額1,000,000 元、支付房屋仲介費用164,400元、過戶相關費用25,321元、水費2,552元、電費945元,即被告實際取得金額應為4,286,782元。
又系爭小客車雖由被告匯款,但不代表就是被告所有。
再者,婚後兩造均在原告父親的屠宰場工作,合計兩造每月薪資共175,000 元,兩造結婚以來,薪水均由原告保管,期間被告除了購屋、電器及生活用品外,無任何其他大開銷。
且兩造每月家庭生活費用不高,每月175,000 元扣除購屋房貸、兩造及子女生活開銷後,至少有10萬元以上剩餘現金,故每年兩造至少有120 萬元以上現金,該部分亦均由原告負責保管,該部分現金亦應屬兩造共有。
而兩造結婚近13年,每年有120萬元現金計算,原告手頭現金至少有1500 萬元以上,因此原告顯有隱匿財產之嫌。
而兩造不合,被告被迫離職,並未給付資遣費,身無分文下向親友舉債支付家中開銷,被告並學習專業技能,該花費及生活費用亦有近百萬元,該債務均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共負債近200 萬元,前開債務皆應列入被告債務中加以扣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該院98年度婚字第19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98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間點,以97年11月10日做為財產計算基準。
㈢兩造於97年11月10日之財產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
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支付房仲佣金164,400元、過戶費用25,321元、水費2,552元、電費945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車牌號碼5368-SR 之本田牌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何朱秀娥),於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是否應列入被告財產範圍?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剩餘差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本院既就前揭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予以確認,茲就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分別說明如后: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本件兩造就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時,兩造財產明細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乙節,均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日99富壽諮二字第765 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99年4月8日99仁德法字第082號函、永康市農會99年4月12日永農信字第099200023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0990000392 號函、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9年4月6日所登記字第099000242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過戶相關資料、被告提出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小客車雖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但系爭小客車買賣價款777,150 元係被告所匯款,故系爭小客車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雖提出匯款人為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匯款申請書,然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雖可執為認定所有權歸屬的憑據之一,但並非絕對、唯一的認定依據,仍須參酌其他客觀事實及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而被告雖自其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內,匯款777,150 元支付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價金,惟該價金是否係被告母親委由被告先代為墊付,抑或被告買受系爭小客車後再贈與被告母親?仍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而被告既否認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除提出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匯款單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是本院尚難遽此認定系爭小客車之真正所有人為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應列入兩造夫妻財產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於被告雖抗辯:婚後兩造每月薪資共175,000 元,兩造結婚以來,薪水均由原告保管,扣除購屋房貸、兩造及子女生活開銷後,至少有10萬元以上剩餘現金,故每年兩造至少有120 萬元以上現金,以兩造結婚近13年計算,原告手頭現金至少有1500萬元以上,原告顯有隱匿財產之嫌,並請求命原告提出兩造婚後由原告掌管兩造薪資花用情形及現金流向之說明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兩造婚後每月薪資共175,000 元、薪水均由原告保管、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10萬元以上等情,皆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就此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惟查,本件原告於98年6月15日起訴,被告於同年7月22日即具狀答辯,答辯內容已提及前揭抗辯之情,惟被告自98年7 月22日具狀答辯,迄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歷次請求本院命原告就前揭1500萬元提出書面詳細說明花用情形及流向,然而,被告就兩造婚後每月薪資共175,000 元、每月餘10萬元以上且均由原告保管等,此種對被告有利之基礎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盡任何證舉責任,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應有兩造婚後薪資1500萬元餘款,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範圍,並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詳為說明云云,自無足憑採。
三、基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應如附表一、二所示,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起訴時,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 不動產部分,曾向原告父親商借120 萬元購買該不動產,惟迄今尚未清償,故其負債120萬元云云,惟嗣於99年11月3日具狀表示該120 萬元,不再主張係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同意列為婚後財產計算,故原告未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負有債務。
至於被告雖抗辯:因兩造不合,被告被迫離職且未獲資遣費,身無分文下向親友舉債支付家中開銷,被告並學習專業技能,該花費及生活費用亦有近百萬元,該債務均於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共負債近200 萬元,前開債務皆應列入被告債務中加以扣除云云。
惟查,被告於98年7月22日具狀答辯後,歷經本院99年3月2日、99年6月4日、99年6月29日、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皆未提出其於婚姻存續中負有債務乙情,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未曾提出書狀抗辯負債情形。
本院審酌就附表二編號 3不動產部分,被告於99年1 月1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鄭人豪,為計算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價額,被告自有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義務,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保管,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就原告爭執之買賣價金金額,可輕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釐清爭議,惟被告迄未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裁定命被告於7 日內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始於99年11月11日當庭提出,並同時提出相關仲介費、過戶費用、水費、電費等單據請求扣除,足見被告就相關書面資料及費用單據,保存相當完整,於訴訟中可輕易提出釐清本案爭點,然截至本院裁定命其提出之前,被告始終不肯提出,致本院就此加以函詢地政事務所,又另依聲請傳喚鄭人豪到庭。
綜參各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舉證及聲請調查證據,不依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並有礙訴訟終結。
故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提出書狀抗辯「其有負債 200萬元,該部分另以書狀提出證據」云云,自非可採,不應准許。
五、如前所述,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233,409元(6,803+226,606=233,409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財產價額共計為5,584,186 元(78,066+26,120+5,480,000=5,584,186)。
又被告因出售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支付房仲佣金164,400元、過戶費用25,321元、水費2,552元、電費94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憑證、收費明細表、房地產權點交書、水費及電費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自被告財產內扣除,扣除前揭費用後,被告剩餘財產為5,390,968 元(5,584,186-164,400-25,321-2,552-945=5,390,968 )。
至於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被告因而提供100 萬元反擔保金額撤銷前揭假扣押部分,被告抗辯應自其剩餘財產內扣除該100 萬元反擔保金額云云,惟該反擔保提存金,並非被告於婚姻存續中之負債,被告前揭抗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基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5,157,559元(5,390,968-233,409=5,157,559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578,780元(5,157,589÷2=2,578,779.5,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8,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業經整理整點及不爭執事項,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關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之規定,爰以原告勝訴部分金額10分之1 之比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027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原告部分):
┌──┬────────────────┬──────┐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
│1 │臺南市永康市農會存款 │6,8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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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 │226,606元 │
└──┴────────────────┴──────┘
附表二(被告部分):
┌──┬────────────────┬──────┐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新台幣)│
├──┼────────────────┼──────┤
│1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乙型│78,066元 │
├──┼────────────────┼──────┤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6,120元 │
├──┼────────────────┼──────┤
│3 │台南縣永康市○○段4725-5、4725-9│99年1 月14日│
│ │、4725-1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買賣價金5,48│
│ │23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大│0,000元 │
│ │同街380巷31弄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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