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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8號
原 告 劉敏德
被 告 詹妙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妙華與原告劉敏德之夫妻財產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4年01月22日結婚,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自99年02月13日因爭吵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且互提告訴。
被告更以原告名義貸款未依約清償而由原告代償。
98年06至09月間,被告又到原告任職之聯勤南靖油料分庫營區吵鬧,甚至翻越圍牆至原告宿舍偷走原告之存摺、印章,影響原告之工作。
另外,被告曾經盜用原告身分證,將原告之手機門號轉至被告名下。
又被告也要求原告以原告名義至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60萬元供被告償債。
於去年的五、六月間,被告並將原告出錢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的汽車,私自向銀行辦理貸款37萬元。
原告為了讓被告同意離婚,曾謊稱與朋友鄭宜幸育有一子,被告就對原告提出通姦告訴,但因追訴權時效已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盜用原告身分證,將原告之手機門號轉至被告名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99偵6924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訴請鈞院將兩造之法定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暨99年度偵字第45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99年度偵字第6924號檢察官起訴書等資料;
並另聲請訊問證人張聿中、孫志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說被告偷走他的存摺部分,目前該案還在地檢署,尚未結案,被告並沒有偷原告的存摺,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被告是有對原告提出通姦的告訴。
但是,被告否認有用原告的名義貸款,簽名、蓋章是誰做的,誰就要負責。
被告不知道原告到底有多少財產,但是被告不想改變現狀。
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犯行(99偵6924號)無意見。
但原告所陳報的財產資料內容並不實在,因為原告有土地銀行的帳戶,他並沒有據實的陳報,民間借款都是原告造假的,還有臺灣銀行的退休金,原告一次領了七十幾萬元,明顯是要脫產,而且,原告有婚外情,這之前原告一直逼被告離婚,被告才會去營區。
又被告有在吃憂鬱症的藥,被告的身體也不好。
參、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查,民法第1010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
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
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
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84年0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兩造自99年02月13日因爭吵分居迄今已逾六個月以上之事實,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此並無為爭執,且查,原告現居嘉義市東區盧厝里紅毛埤203 號,被告則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17鄰頭橋734 號3 樓,應堪認兩造因發生爭吵而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再查,原告主張於98年06至09月間,被告到原告所任職之聯勤南靖油料分庫營區吵鬧,影響原告之工作之事實,亦業據證人張聿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8年09月的時候,我擔任聯勤南靖油料分庫輔導長。
98年09月07日當天晚上大約十一點多,被告到我們門口要求見原告,當時原告不在,我跟被告說原告不在,但是被告堅持要進來,還敲打鐵門。
被告爬到門的上面,我就開小門讓被告進來。
我帶被告到原告的房間看,我有看到被告在開抽屜,被告好像拿走像存摺的東西。
然後,被告就離開了。
我在單位的時候,就有發生三次的情形,被告有喝酒、喧鬧的情形。
被告這樣的情形,對原告在單位的影響很大。
因為我們是軍事單位。
而且原告是我們的主官,原告是中校的油料分庫的分庫長。
因為被告的行為,還被主任約談。」
等語。
另證人孫志文亦到庭證稱:「98年09月的時候,我當時是在營區服義務役兵役。
98年09月07日當天我是站大門的衛兵。
我看到被告帶她朋友一個男的來營區說要找原告,我有通知我們的主官,就是當時留守的輔導長即張聿中。
在這過程中,被告一直要闖進來。
我們有跟被告說要等主官來再說,被告就問我們說分庫長在不在,我說不在。
被告認為我們騙他,她堅持要進來。
因為當天很晚了,我們不讓她進來,被告就敲鐵門,還說如果我們不開門,被告就要找警察、報社,說要給原告難看。
等到輔導長來處理,他就帶被告進去看原告到底在不在。
當時我看到的時候就是我那一次站衛兵的時候,當時被告是有喝酒,有帶朋友來要找原告。
我有聽我學長說站衛兵的時候,也有發生二、三次的情形。」
等語。
依據證人張聿中、孫志文二人之上揭證詞內容,堪認原告主張於98年06至09月間,被告到原告任職之聯勤南靖油料分庫營區吵鬧,影響原告之工作,確係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
惟兩造現因被告懷疑原告有婚外情,被告提出原告涉犯通姦罪嫌之告訴,雖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顯已互有怨隙。
又查,被告於98年06至09月間,到原告所任職之聯勤南靖油料分庫營區吵鬧,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
被告又因懷疑原告有外遇,為得調閱原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於98年12月03日,涉嫌未經原告的同意,擅自將原告之手機門號轉至被告的名下,因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924號提起公訴在案。
兩造上述諸情,顯示關係緊張、不睦,又互提告訴,兩造顯然已有不適用法定財產制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將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0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將兩造原來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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