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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施李閩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
相 對 人 施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裁定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00 元,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裁定,惟逾期未予補正,鈞院乃於99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語。
然鈞院檢送予抗告人之規費繳款單,通知抗告人可至全家、統一等便利商店繳費,抗告人乃交由抗告人之子施啟志於99年10月12日至全家便利商店如數繳納,此有鈞院繳款單收執聯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書可稽。
原裁定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有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100 元,該項裁定於99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屆期經本院查詢抗告人繳費情形,因查無抗告人繳費紀錄,本院乃於99年10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惟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即99年10月12日,已由其子施啟志至全家便利商店如數繳費,此據抗告人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繳款人收執聯(繳款人姓名:施啟志)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按。
基上,抗告人既於本院所命期限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則本院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合,原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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