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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68號
原 告 羅仁志
被 告 李劉翠娥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杉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事件,本院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劉翠娥與被告李杉一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被告李杉一應給付被告李劉翠娥新台幣伍萬捌仟零捌拾柒元,並由原告代被告李劉翠娥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杉一應給付被告李劉翠娥新台幣16(下同)萬元,並由原告代李劉翠娥為受領上揭16萬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李杉一應給付被告李劉翠娥14萬元,並由原告代李劉翠娥為受領上揭14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政憲及被告李劉翠娥因積欠原告14萬元,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20日未經被告異議而告確定,原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不到任何財產,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被告李劉翠娥既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杉一及李劉翠娥改用分別財產制。
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李劉翠娥得向被告李杉一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惟被告李劉翠娥未向對方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足見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劉翠娥行使債權,並請求就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受領等語。
並聲明:㈠請宣告被告二人為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㈡被告李杉一應給付被告李劉翠娥14萬元,並由原告代李劉翠娥為受領上揭14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劉翠娥答辯略以: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8日向法院聲請三張支票面額共計14萬元之支付命令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向法院提起履行契約,當時以為會與履行契約訴訟時一併處理債務糾,遂未對支付命令異議,惟伊在98年間已償還9萬6千元,原告卻未於債權金額內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李杉一則以:伊在98年以後即無存款,至於其名下房屋及土地各1 筆,係繼承應有部分,被告李劉翠娥則無不動產,伊並無負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經查,原告主張其聲請對被告李劉翠娥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李劉翠娥未異議而告確定,原告為被告李劉翠娥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李劉翠娥無財產可供執行,乃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故原告債權未能獲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1 月27日嘉院貴99司執月字第643 號債權憑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38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9年度司執字第6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至於被告李劉翠娥雖辯稱在98年間已清償9萬6千元債務云云,並提出清償明細及簽收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中部分簽收單非其簽收,且被告李劉翠娥係清償之前的借款,並非清償本件支付命令債務等語。
經查,原告提出由訴外人李政憲簽發,被告李劉翠娥背書,面額共計14萬元之支票3紙,請求被告李劉翠娥及訴外人李政憲連帶給付14 萬元及利息,並聲請本院對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李劉翠娥及訴外人李政憲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乃於98年12月25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38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
觀諸原告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惟依被告李劉翠娥於本院提出其陸續清償債務之簽收單及清償明細觀之,其主張之清償日期自1月17日起至3月30日止,且均在98年度清償乙情,業據被告李劉翠娥於本院自承在卷,依被告李劉翠娥主張之清償日期觀之,被告李劉翠娥於上揭支票發票日之前,竟已於98年1月17日、98年1月24日、98年2 月13日、98年2月13日,4次陸續清償共計27,000元債務,則被告李劉翠娥主張其尚未在支票背書前,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乙情,顯與常理不符,自難憑採。
況被告李劉翠娥雖辯稱:於98年度已清償支付命令所載部分債務云云,然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638 號支付命令,係在98年12月25日確定,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劉翠娥辯稱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本院無從加以斟酌,故被告李劉翠娥前揭所辯,皆無足憑採。
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李劉翠娥有債權,經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乃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二人間既改為分別財產制,復未互相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則原告為被告李劉翠娥之債權人,被告李劉翠娥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請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劉翠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中,其中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之部分,給付被告李劉翠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洵屬可採。
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李劉翠娥98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被告李杉一名下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應有部分各0.3333及0.00098),財產總額為256,173 元,有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
而被告二人除被告李劉翠娥有前揭支付命令所載之14萬元債務外,皆無其他債務乙節,亦據被告李杉一於本院自承在卷。
是被告二人剩餘財產扣除債務後,應為116,173元(256,173-140,000=116,173),其半數即為58,087元(116,173÷2=58,0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主張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李杉一給付被告李劉翠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8,087元,並由債權人即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劉翠娥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乃請求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因被告李劉翠娥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劉翠娥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請求被告李杉一將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中,其中於原告債權範圍內之58,087元,給付被告李劉翠娥,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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