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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39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就所犯刑事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中,為此提起上訴。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397 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人雖主張已就所犯刑事詐欺案件,聲請再審中云云,其所爭執者,係上訴人在民事上是否對被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及收受本院民事小額判決補充理由書後20日內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有本院查詢表2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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