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小上,21,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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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422號第一審小額程序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三商美邦人壽世紀理財變額萬能終身壽險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5條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轉換投資標的,投資標的之轉換將於本公司收到申請書後之次一營業日進行投資標的之轉換。」
,所謂「基金轉換」,係包含「贖回」與「申購」兩部分,亦即先賣出已持有之基金,再以贖回款另行買入基金,即基金轉換時須先「贖回」,後「申購」,倘未先贖回,即無法確定有多少金額可以申購,是兩者間之先後關係,而不能同時進行,是本質上所不能避免,非被上訴人規避責任或作業有所延宕所致,被上訴人所辯似乎有理,但忽略若贖回與申購均能於當日作業完成時,即應該完成作業程序;
又鑑於目前保險同業作業流程,國泰及富邦保險公司均已能於當日完成贖回及申購作業,故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7日提出進行贖回及申購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上開條款第15條之規定,於5月10日進行贖回及申購作業,被上訴人卻未依約於當日完成,造成上訴人損失。
且上開條款第15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故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422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並未表明該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提出訴訟資料指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且縱認其所述原審判決未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應為有利於上訴人解釋之規定,而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惟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則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
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2、3、4、7、9款規定自明。
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台84消保法字第00285號函、85年2月14日台85消保法字第00206號函參照)。
至於投資人為買賣有價證券之決策,而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委任契約,以取得證券投資有關事項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該委任契約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部分,參照「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範本」,其兩造主體分別為「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內容係就「投資人就投資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委任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諮詢顧問服務」,可知證券投資顧問業者提供投資人之服務係「與有價證券之相關研究意見或推介建議」,用以供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參考;
是以投資人倘係「法人」,則其最終目的似為繼續經營事業,倘係自然人,則其最終目的則為獲取與相當金錢利益之訊息後再行用於投資之用,其行為與企業經營之概念相近,凡此節與前揭函釋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
準此,投資人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就證券投資顧問服務所成立之契約,因投資人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消費者」,從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10月13日消保法字第0930003053號函參照)。
查上訴人係為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之基金,始將金錢信託予被上訴人,並為購買系爭基金,而簽立系爭契約,其本質乃投資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故於此本件即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原審未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而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復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之判違背法令之情形有別。
此外,又就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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