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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28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⑴隱私權係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490 號、535 號解釋,均已明示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自應於各公私法領域中予以實現,而對於在他人門口裝設監視器,應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10條各款阻卻違法事由。
又美國實務的學說,亦採取故意以實體或其他方法侵擾他人獨處或獨居,或干涉他人私人事物或事項的行為人,如一般合理正常之人認該侵擾行為屬於高度冒犯者,應負侵犯隱私之責任。
⑵上訴人居住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384 號,被上訴人則係居同村牛稠溪383 號住戶,兩造比鄰而居,前曾於民國96年4 月間,因被上訴人造成噪音事件,造成雙方不愉快,被上訴人動手毆打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而終結糾紛,然經該事端後,雙方即有素怨,於98年10月起某日,被上訴人在自家裝設兩支監視器,其中一支直接對向上訴人住家二樓陽台,另外一支則直接對向上訴人一樓大門,該二支監視器均固定而非移動式,均裝有紅外線於夜間亦可拍攝,衡以被上訴人若要防盜,應是將監視器對向自家大門或自家陽台,豈有將監視器直接照向上訴人住家,上訴人回家或於自家二樓陽台曬衣服、洗滌,均在被上訴人監視之下,造成上訴人至感痛苦。
蓋上訴人或家人每次出外、穿著短衣,均遭到該監視器拍攝、錄影,被上訴人並非在防閑、防盜,而是直接監視上訴人生活舉動,造成上訴人有恐懼感,生活處於極端陰影中,甚至在夜間亦隨時有該監視器紅外線直接對準上訴人,因之遭到驚嚇,嚴重侵害隱私及肖像權,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要求移置或調整角度,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按隱私合理期待,為當事人必須已表現出實際上的隱私合理期待,且為社會已準備認可屬合理者,被上訴人架設監視器二部係定點式攝影,對於上訴人家門、陽台,直接對向上訴人住家,對於上訴人隱私侵害甚大。
再者,在未經同意下拍攝他人,即屬肖像權之侵害,隱私權乃不允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此人格權係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侵害私人獨處的生活領域,及公開揭露個人祕密為侵害隱私權之態樣,被上訴人行為均已經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
⑶又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要件,不以情節重大為必要,且經勘查現場發覺被上訴人二樓設置之監視器處,陽台為密閉式而非開放空間,並非不特定人均可觀望,且被上訴人已經裝有鐵柵欄,小偷無法從上訴人陽台侵入,則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顯然僅在監視侵害上訴人隱私權,而監視器又係直接對準上訴人住家大門及陽台,本件起訴後始又調整角度,已經侵害上訴人肖像權、隱私權至為明確,且導致上訴人精神恐懼而前往精神科看診。
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195 條之規定,請求移除該二監視器,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裝設之二支監視器移除,且不得拍攝上訴人之住家及上訴人(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隱私權之保護,雖未明文入憲,但基於人性尊嚴之憲法價值,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 號、490 號、535 號解釋,均已明示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自應於各公私法領域中予以實現,例如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增訂、民法第195條第1項隱私權已成為人格法益保護之範圍、銀行法第48條、醫療法第49條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等規定,刑法第3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判決參照。
又於99年5 月新修訂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及第31條等規定,顯係為保護個人資料,而監視錄音亦係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亦屬個人資料,要屬彰明。
是以,原審判決理由有不當之處,被上訴人所為應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因前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應得追加上述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係為防盜而裝設監視器,則該監視器應係監視被上訴人住家之大門,但在本件起訴前,該監視器係直接監視上訴人住家大門及陽台,顯然非防盜使用,在上訴人起訴後,其即私下調動監視器之角度,一部分監視其住家、一部分照到上訴人大門及陽台,均係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擾亂法院視聽之作法,原審竟以勘驗筆錄為憑(監視器角度已然調整),且觀以兩造前之糾紛,係被上訴人不法傷害上訴人之家人,此係被上訴人之過錯,顯已該當刑法傷害罪,上訴人為受害家屬,原審判決卻稱被上訴人為防止前述糾紛,得以日後防止糾紛為由裝設監視器,再更為全日監視,然同上述,被上訴人豈能以此作為監視受害人之正當理由,故原審認事過程顯有瑕疵,此有證物可憑,原審徒憑被上訴人辯稱防盜,即認有正當理由,顯然忽略上開事證,被上訴人應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過失、阻卻違法事由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辯係為防盜理由,已然無據,有上揭事證可憑,故被上訴人既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依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上訴人住家陽台,並非任何人均可看見,係由四周建物圍繞封閉,一般第三人無法看到上訴人在陽台之活動,已具有一定之私密性,被上訴人架設監視器於後陽台,係直接針對上訴人之陽台,其既稱為防盜,自應照視自家陽台,何以直接照射上訴人之陽台,並以紅外線全日照射,在衡以被上訴人在陽台已設有鐵欄,且不得開啟及非活動式,該處旁無任何建物可憑藉,而得侵入被上訴人之後陽台,故被上訴人顯無再架設監視器之必要,其竟將監視器直接正面監視上訴人之陽台,所為之手段目的已然失衡;
被上訴人既非檢警人員,既無全日監視他人之偵防權利,其除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9、30條等規定舉證以免其責任外,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之陽台顯係隱私空間而非半公開空間,原審將隱私空間侷限於建物以內,惟第三人無法任意侵入之空間,均係個人隱私之範疇,第三人不得侵犯,被上訴人在陽台顯無偵防、監視或觀看之必要,而陽台活動係每人日常必要所在,穿著簡便易為常舉,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行為錄影存證,對上訴人精神、心理造成極大壓力,並定期至精神科就醫,故被上訴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⑷原審判決稱「非全然限制、禁止鄰人設置監視器,否則豈非將因為實踐原告隱私權無限之保護反進而限制、侵害被上訴人等鄰人,其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地位。」
惟被上訴人所為應審查目的、手段之平衡,然被上訴人非檢警人員,其對於違法行為並無調查蒐證之權利,其將監視器直接正面全日監視上訴人住家大門、後陽台,將上訴人視同監獄犯人,顯然非防盜使用,若其認有任何糾紛,自應依法請求到場之警察人員,依刑事偵查程序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序加以處理,豈可自行居於取證之執法者地位,對上訴人肆意攝影蒐證,且在上訴人為多次反對後,猶未停止,被上訴人已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中之肖像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前述法院94年度店簡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後陽台為建築物四面圍繞空間,第三人無法輕易接近已為隱私空間,被上訴人於陽台並無防盜之必要,其全日直接監視之行為手段已侵害上訴人隱私、肖像,被上訴人空言防盜卻無何憑據,復未舉證其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9、31條等規定,故依前揭請求權基礎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裝設之二支監視器移除,且不得拍攝上訴人之住家及上訴人部分,未聲明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本件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審判決理由有不當之處,因上訴人之陽台為非公開空間,係屬隱私權之範疇,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監視器係直接監視上訴人之住家大門及陽台,被上訴人所為應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隱私權,更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云云。
經查:㈠就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二支監視器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兩造住處相鄰,而門前尚有風雨走道在大門前,並可供停放汽車,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一樓監視器確實係安置在上方往上訴人住所前方而為監測,然尚非直接對準上訴人住處內部,而係對準走道之方向監測;
至於二樓後陽台之監視器設置,亦係裝置在上方對著被上訴人住處二樓後陽台之方向監測,然亦非直接對準上訴人二樓住處內部拍攝,蓋兩間房屋係比鄰相鄰,固然監視器均得拍攝到門前走道、後陽台等外觀情形,然尚非得透視進入上訴人住處內部之生活起居或隱私情節;
本件經原審與兩造共同至現場履勘後,認被上訴人固然確實設置監視器,然其所拍攝位置、兩造房屋坐落,及上訴人進出生活空間等影響,均尚難認已達有隱私權、肖像權受害之結果,更遑論有任何名譽權受害之情形。
因之,上訴人之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置監視器,賠償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已據原審就本件之證據取捨及事實為認定,此有原審該判決及卷證可憑。
而觀以上訴人前揭所述,核係就原審法院依爭點調查結果所為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律之事由,為具體指摘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再者,參以原審另以該二監視器固然有拍攝到上訴人屋前走道、二樓屋外陽台部分,然衡之此間常情,屋前走道既無圍牆、大門遮掩,屋後陽台亦屬半公開之空間,雖亦屬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上空範疇,然是否將該建物完全密閉或為禁止他人窺視而構築防堵圍牆或其他裝潢設備,此乃所有人之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之所有權使用自由,而被上訴人設置該二監視器,既為防盜或蒐證使用,而兩造亦不爭執前曾發爭執而互有芥蒂,則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用以取證以防止日後糾紛,亦非無正當理由;
縱如上訴人所言,或因此上訴人在陽台之活動或屋前走道之出入景象,均有受監控之恐懼云云,然此乃此間社會,因人口居住密集的大環境下,所不得不然之社會實然現象,個人之自由空間,為了公共或他人權益之行使,亦非無受限之餘地;
換言之,殆難僅因上訴人主觀認為有「隱私權、肖像權、名譽權」等可能受侵害或受害之虞,即限制鄰人之被上訴人設置監視器,更何況,若上訴人認為確實無法忍受鄰人設置監視器之舉動,當得自行裝潢改建自己之房屋,例如設置障牆、圍籬等方式,來確保自己主觀上認知之權利保護,殆難反而要求被上訴人不得設置為防盜或蒐證目的之監視設備,亦無法看出設置監視器對於上訴人名譽權有何影響之餘地;
又隱私權、肖像權,不僅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亦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誠如上訴人所指大法官迭次解釋均不斷申論對於個人隱私權之保護,乃國家不遺餘力之憲法義務,在私法領域之民事權利保障上,亦應等同對待,此無待言,然亦非得無限上綱使個人權利之行使達到任意限制他人財產權或設置監視器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之設置該二支監視器,仍需衡量設置之位置、監測之方式、兩造房屋坐落地點、上訴人所主張可能受侵害之具體情形等個別情況,加以判斷,而非全然限制、禁止鄰人設置監視器,否則豈非將因為實踐上訴人隱私權無限之保護反進而限制、侵害被上訴人等鄰人,其設置防盜設備、監測蒐證系統之自我財產權、防衛權之行使地位,寧需探求其間之平衡點,以為衡酌被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 條第1項之規範責任。
本件經原審與兩造共同至現場履勘後,認被上訴人固然確實設置監視器,如前所述,然其所拍攝位置、兩造房屋坐落,以及上訴人進出生活空間等影響,均尚難認已達有隱私權、肖像權受害之結果,更遑論有任何名譽權受害之情形,因之,上訴人之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置監視器,賠償慰撫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
㈡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追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等規定,因前述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應得追加上述請求權;
又被上訴人應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9條之規定,是否具有故意、過失、阻卻違法事由等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所辯係為防盜理由,已然無據,有上揭事證可憑,故被上訴人既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貫徹小額民事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延滯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詳見前述規定。
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追加此部分主張,或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本院綜觀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並未提出此請求權或攻擊防禦方法,此新追加或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此部分主張,難認合法。
㈢至上訴人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及主張同院94年度店簡字1508號民事判決理由意旨,而謂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障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中之肖像權,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惟所謂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已詳如首揭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或主張之前述民事判決,既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司法院解釋,自難拘束原審或本院之認定。
何況,前揭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係以兩造之集合式住宅,因「被告於97年間僱工修復22 5號7 樓屋頂平台之漏水問題,而於225號7 樓屋頂平台兩側以磚造圍牆橫切與整棟大樓屋頂平台區隔為一空間,於其上設置植栽,另設置監視器三台;
而原告主張被告在225 號樓頂設置監視攝影鏡頭三支,且將225 號7 樓通往頂樓之安全門由不可鎖之紅色安全門,變更為可鎖之金屬鐵門,、、、且被告在225 號頂樓施作獨立空間花園,其有變更頂樓安全門之動機存在,原告主張上述安全門為被告所變更為可鎖金屬門,自屬可信;
而225 號7 樓之安全門,既屬建物共有人之共有,被告將上述安全門安全門變更為可鎖金屬門,即屬侵害共有權人之權利,依據上述損害賠償之規定,共有人即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另外,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非屬一般之公共空間,僅大樓住戶始可進出,仍屬特定公共空間專屬特定之人使用,與一般公眾場合不同,仍具一定之私密性,大樓住戶於屋頂平台之活動仍應受隱私權等人格權之保護,被告無故架設監視器錄影,手段及目的已經失衡,已經有侵害原告即大樓住戶人格權之虞。」
等語,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顯與本件兩造各係透天樓房,被上訴人在自家一樓走廊、二樓後陽台設置有監視器各一支,兩造住處相鄰,而門前尚有風雨走道在大門前,並可供停放汽車,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一樓監視器確實係安置在上方往上訴人住所前方而為監測,然尚非直接對準上訴人住處內部,而係對準走道之方向監測;
至於二樓後陽台之監視器設置,亦係裝置在上方對著被上訴人住處二樓後陽台之方向監測,然亦非直接對準上訴人二樓住處內部拍攝等情,有原審判決可按。
兩件顯然住家坐落、位置、性質及監視方式等事實狀況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其所為上訴,已難認合法;
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提出追加或新攻擊方法,於法亦有未洽。
是以,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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