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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生益
相 對 人 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少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18日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所為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為誤寫,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更正為「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判決依據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狀名稱判決並無錯誤,該名稱之錯誤係原告所為,原告不僅於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訴訟案件故意偽造於訴訟書狀所寫名稱,於鈞院95年度小上字第 8號亦是如此,故原告不於訴訟辯論終結前提出更正,又非因法院判決錯誤,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
且原告於91年度嘉小字 34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2年度小上字第 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不該偽造名稱另行起訴,因此抗告人不同意更正原告名稱,鈞院為原告更正名稱適用法規不當,為此表示異議等語。
三、經查:(一)抗告人於99年10月26日具狀對本院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表示不服(本院收文日期為99年10月28日);
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99年11月 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提起抗告之裁判費,亦據抗告人如數繳納,故堪認抗告人具狀確有對本院99年10月18日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之意無訛。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 3號判例闡釋甚詳。
本件相對人「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4年 8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 14751號受理,並於94年 9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此據本院調取該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後經抗告人於94年 9月22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故本院以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並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之「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作為該案原告、以本件抗告人作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實際上亦均由「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參與訴訟,此觀本院以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卷附之「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狀二份即明,足見原告起訴所主張原告之名稱並無錯誤。
且本院亦係針對「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抗告人請求給付91年11月份起至94年 2月份止之管理費有無理由作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進行審理,此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及嘉義市政府函覆本院之函文各乙件在卷可憑。
惟因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及判決時均將「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當事人名稱記載為「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原告名稱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依首揭條文規定得以裁定更正之。
從而,原裁定據此將本院於98年10月27日所為94年度嘉小字第1038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峇里島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更正為「峇里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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