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建,20,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20號
原 告 新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地址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及代辦材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62萬8,058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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