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抗,44,2010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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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黃秀娥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陳銘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6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各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或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出抗告之理由,並附上原聲請人陳銘偉存證信函,請仔細判分明,抗告人提出本票真假確認之訴,附上抗告人存證信函,依存證信函所載,「因於民國99年5 月31日遭工廠無預警解僱與羞辱,同日被逼迫簽立本票6 張、面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欲償還預借薪資之尾款共計6 萬元,因中高年齡之限制,又加上6 、7 月份畢業潮,致2 個月未覓得工作而無收入,待業中,無力償還,無法如期兌現付款,勢必延後付款,擇日攤還。」

等語,並懇請秉公處理等語。

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票面金額各1 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6 日、9 月6 日、10月6 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其揭事由置辯,核係對該本票債務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為關於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前述理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前述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新台幣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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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抗字第4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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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備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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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99年5月31日      │    10,000元  │99年8月6日│99年8月6日│CH41479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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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99年5月31日      │    10,000元  │99年9月6日│99年9月6日│CH41479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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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99年5月31日      │    10,000元  │99年10月6 │99年10月6 │CH414793  │    │
│    │                      │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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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
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 編第2 章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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