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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李○○(原名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當時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而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要求債務人分180期,每月繳款8,385元,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負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收入同為28,000元,並無增減之情事,但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增為 3人,債務人之扶養費支出明顯增加,今債務人卻提出每月償還10,000元之更生方案,債權人認為確保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及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就債務人可能之還款來源或如何節撙開銷應均加以審酌,就此原審並未敘明,顯然未盡周全。
(二)對照債務人99年9月7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必要支出明細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除多負擔 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外,最大差異在於稅賦、房貸及管理費支出,從原先每月6,575元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縮減為0元;
然債務人並未說明實際居住狀況,費用若干,現在由何者負擔等情,且債務人從原先支出 6千餘元一下變成無居住費用支出,其所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倘若為配偶或其他親友資助,則債務人未徵提第三人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未提供第三人財力供債權人知悉,或是否有其他還款來源亦未併說明,是就債務人目前提供之資料及原審裁定內容,債權人認為不合常理、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觀本條例第64條第2項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而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為抽象法律概念之具體化過程,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標準,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實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公允之情況逐一舉列,故一方面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不得逕予認可。
另一方面則於上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
三、經查:(一)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98年6月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乙節,有98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在卷可稽。
相對人嗣於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729元後,以剩餘10,721元其中10,000元作為每月(期)更生還款金額,清償期為 8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960,000元,清償成數17.84﹪,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此觀9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即明。
(二)抗告人固指:相對人支出增加但收入相同,卻提出每月償還10,000元之更生方案,為確保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及債權人受償權益,應就債務人可能之還款來源或如何節撙開銷應均加以審酌,就此原審並未敘明,顯然未盡周全云云。
然法院是否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審酌之重點在於相對人有無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之情事或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認可之情事存在。
而相對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郡昇企業社,每月收入為2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企業社負責人於本院開始更生裁定前進行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確查無其他高於上開收入之所得,是相對人所陳報上開每月薪資收入尚屬可採,其自屬有固定收入者無訛。
而相對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7,029 元(包括膳食費3,000 元、交通費300 元、通訊費300 元、水電、瓦斯、電話費1, 500元、健保費1,929 元),尚低於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 元,自難認過高;
另相對人每月支出3 名子女之扶養費10,250元,亦未逾生活必要支出程度,亦屬合理。
是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7,279後,剩餘10,721元,相對人每月還款10,000元,顯見相對人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並已恪盡最大努力欲清償債務,揆諸本條例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且審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即難謂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有何失諸公允之處。
且相對人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認可之情事存在等情,均據原裁定敘明。
故本件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顯已就其判斷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屬公允所據事實詳加敘明,其判斷所據事實基礎亦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謫原裁定為不當,核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判斷無涉,自不足採。
(三)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從原先支出 6千餘元一下變成無居住費用支出,其所報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倘若為配偶或其他親友資助,則債務人未徵提第三人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未提供第三人財力供債權人知悉,或是否有其他還款來源亦未併說明,是就債務人目前提供之資料及原審裁定內容,債權人認為不合常理、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云云。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其審酌之重點在於相對人有無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不得認可之情事或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不認可之情事存在,業如上述,是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使第三人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亦未提供第三人財力供債權人知悉,或未說明是否有其他還款來源等節,核與更生方案應否認可判斷無涉。
且相對人如願以較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或勉力壓縮其個人生活費用而以挪為清償欠款,乃其償債方法之選擇,抗告人自難僅以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內之必要費用支出縮減,即逕指相對人所陳不實。
況相對人若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其債務不消滅,如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更可能因此進入清算程序而承擔獲致不免責之風險。
故抗告意旨另以上開理由指謫原裁定為不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前情,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確屬公允,又查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或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列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所定法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事。
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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