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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180 期、利息0%,月付金新臺幣(以下同)3,928 元,惟還款期間達15年顯屬過長(債務人為民國62年5 月2 日出生,現年37歲);
又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有1,900 元之償債能力,是無力依此方案清償,致協商不成立,加上目前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扣薪中,已使債務人及家人無法維持生計,甚為痛苦,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98年7 月份起任職於高林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迄今。
任職期間,自98年7 月份起,至99年3月份為止,每月薪資為17,280元;
又自99年4 月份起,月薪調升為20,100元等情,除據債務人具狀陳明在卷外,復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惟據高林公司函覆本院查詢內容,債務人每月雖由公司代扣健保費944 元,但加保人非僅債務人1 人,尚有債務人之配偶乙○○,及子女張谷瑋、張淇淯、張筱妮等4 人,因連同眷屬同保一單位,只收取4 人保費(見本院卷第101 頁),亦即,債務人所謂月繳健保費944 元,係連同債務人在內4 人應付之健保費,每人應繳保費應為236 元,縱令債務人與配偶乙○○平均分擔此筆費用,債務人應負擔者顯然應為472 元而非944 元。
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將其每月應負擔之健保費金額列為944 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欺瞞之嫌。
又債務人於前揭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更列有每月交通費(加油費)—職業上所必須費用約2,779 元、牌照稅、燃料費平均每月1,000 元等項。
但未據債務人就此提出任何單據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及其配偶乙○○財產歸戶資料結果,其等2 人於97、98年度名下未有任何汽機車(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需負擔汽車牌照稅、燃料費1,000 元之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甚據高林公司前開覆函,債務人於該公司所任職稱為行政助理小姐,職務內容為接聽電話、文書處理,屬公司內部工作。
從而,債務人依具狀及到場一貫主張,其為銷屋人員,帶領客戶看房子為職業所必須,需支出相關帶看房屋之汽機車油費,故而每月包含駕駛、騎乘汽機車上下班,需支出交通費2,779 元等情,亦係為誇大、虛增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減低清償債務能力之不誠信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即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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