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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瑞棠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棠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成協商,並依協議每月繳款,聲請人每月繳款金額46,017元,直至民國96年10月止,繳納15期,惟因適逢聲請人失業致收入遽減,不得已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希望與銀行協商降低償還金額,但銀行要求仍然太高,超過聲請人能力,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金額約3,133,374 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萬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 月起,每月償還46,017元,分80期,利率0 % ,惟聲請人自96年10月後未再繳納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萬泰銀行於99年8 月9 日陳報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試算表及還款分配資料等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96年10月因遭裁員失業毀諾乙節,其原任職雙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鴻公司)至96年8 月31日離職等情,有離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對照其於離職後自97年4 月1 日至4 月30日任職世通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時月薪僅17,280元顯低於原任職雙鴻公司之薪資60,000元,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明,足認其自雙鴻公司離職屬非自願離職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日薪650 元,一般日加班薪資時薪80元,假日加班按一般日加班薪資乘1.1 倍,每月薪資約18,410元,此有其提出之99年5 、6 月份薪資袋及名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服務證明書影本可佐,尚堪認屬實。
又聲請人自承其因有已繳款期滿壽險,每年扣除扣抵保單質借利息後有約13,000元收入,是堪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有19,493元(1083+18410)。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 元、瓦斯費350 元、電費約1841元至3,120 元、水費約340 元至55 8元、房屋稅1275元、手機費183 元、電話費100 元、網路費900 元、有線電視費264 元(年費3170元除以12 個 月)、勞保費225 元、健保費約329 元至412 元、交通費1,050 元、國民年金約505 元至674 元。
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而聲請人上開生活支出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利息收據、水電費查詢資料、電信費用繳費通知、房屋稅單、有線電視收費服務單等為證。
然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 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並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 元計算,應屬合理。
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並無需扶養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有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五:受扶養人表(見本院卷第108 頁)在卷可憑,是其無扶養費用支出。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9,493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後,剩餘9,664 元,顯不足清償依上揭協商應給付之金額46,017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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