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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信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信琪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函覆以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只為了能參加更生能夠債務免責為由,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而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為32,385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731元,每月僅餘17,654 元,實無力負擔各銀行無擔保優先債權額3,008,592元及積欠民間債權人200 萬元債務(債權人為李瑞欽及李瑞哲,均為聲請人之兄長),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行所謂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受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從而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可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經查:
㈠、聲請人現債權總金額為5,008,592 元,其中各銀行債權額為3,008,592 元。
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雖以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台新銀行另加註說明:無和銀行協商意願,只為了參加更生能夠債務免責。
)為由通知協商為不成立等情,業據雙方於本院調查期日分別陳明在案,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與聲請人協商文件可為憑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國立嘉義高級中學,98年度於該校薪資所得為506,3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2,199元(計算式:506,384元÷12月=42,1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2,385元云云,固據提出國立嘉義高級中學99年度5、6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為憑。
惟查,前揭99年度6 月份薪資明細表備註欄註記以:「高瞻計畫、加班費、校外參訪、4 月份輔導費兼代課等,直接匯入帳戶。」
。
又聲請人於本院99年10月14日調查期日自陳:「(法官問:98年度為何收入有50萬多?)是。」
、「(法官問:這樣1個月薪水是4萬多?)可能包括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法官問: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可以領多少錢?)考績不一定,要看是甲等或乙等,如果考績拿乙等是領一個月或半個月我不確定,年終獎金是領一點五個月。」
是前揭99年6 月單月份之薪資明細表應發項目並未包括聲請人部分工作津貼、加班費、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尚難執以認定聲請人每月全部薪資僅為32,385元,而應以其全年總所得除以12個月,認定其每用實際之薪資所得為當。
(計算式:506,384 元÷12月=42,199元)。
另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 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長女李欣芸之扶養費,二人共為14,731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應認屬適當且必要,爰計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27,468元(計算式:42,199元-14,731元=27,468 元)。
㈢、再查,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180期」最為優惠,倘以此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聲請人所積欠之5,008,592 元(同時將民間債務200 萬元列入,適用相同償還條件),則聲請人每期至少需清償27,826元(計算式:5,008,592 元÷180 期=27,826元)。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2,199元,扣除前揭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27,826元,每月尚餘14,373元,則聲請人剩餘之所得尚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14,731元。
是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甚明。
㈣、況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8 月23日訊問期日提出「0%、180期」之還款方案,惟亦表明該方案未必成立,因第一次協商已經破裂,其他債權銀行可不受事後協商條件之拘束,故債務人仍須向各債權人個別協商,有本院99年8 月23日、同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如有其中伊家債權銀行不願接受「0 %、180 期」還款方案之拘束,則聲請人即未必得依前揭不計利息之協商方案清償債務。
倘聲請人另須償還前揭積欠債務之利息,並以法定利率5 %計算,則債務人每月另須支付利息20,896元(計算式:5,008, 592元×年利率5 %÷12月=20,896元),每月亦僅得提出7, 024元償還債務本金(計算式:27,468元-20,896元=6,572 元),復參以聲請人積欠總債務為5,008,592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1 輛(出廠年份2002年,汽缸容量1,598c.c. ,廠牌名稱國瑞汽車。
)等情,堪信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顯已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三、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另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爰併予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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