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消債更,52,2010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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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雅莉
代 理 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債務總金額為1,266,213 元,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期繳納8,148 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左右,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債務協商成立前將部分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待簽訂協商金額後,因債權人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除銀行外,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亦執行扣薪中,每月扣款薪資之3 分之1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強制執行扣款後,餘額無法支付上開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2%,每期繳納8,148 元,惟聲請人僅履約繳款3 期,經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99年3 月9 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9年11月17日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資料在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另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8361 號等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堪予採認。
四、又聲請人現任職嘉義基督教醫院,98年1 月至同年12月收入為228,854 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9,071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附卷可稽。
99年7 月份薪資為37,458元,惟現經債權人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遠東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等(除銀行外,尚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 分之1 即13,512元,另需扣繳勞保費522 元、健保費1,900 元、福利金174 元,99年7 月份實領金額薪資為21,350元等情,有薪資明細1 份為證,堪予採信。
準此,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自由處分之金額約為21,350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9,829 元,子女張瑀喬(85年7 月23日生)、張富誠(89年3 月7 日生)、張祐娟(96年3 月6 日生)等3 人之扶養費,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即須負擔14,744元(9,829 元×3 ÷2 =14,744元)云云。惟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期能迅速清理消費者之債務,保障其生存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而達維持經濟秩序及安定社會之效,而非在使聲請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為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議後,仍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法院於審查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時,自應以能維持個人基本生存之必要費用為限。
本院參酌內政部於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應以上開數額即9, 829元為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9, 829元,堪予認列。
㈡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復為民法第1115條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與其配偶張晨彥育有子女3 人,分別為張瑀喬(85年7月23日生)、張富誠(89年3 月7 日生)、張祐娟(96年3月6 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足憑,均未成年,又無工作能力,足認渠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應受渠等父母即聲請人、張晨彥共同扶養。
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834 元為適當。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子女張瑀喬、張富誠、張祐娟基本生活費用以每人每月6,834 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1/2 計算,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以10,251元(6,834 元×32=10,251元)列計,應屬合理,超逾上開額度者,即非屬必要。
㈢以聲請人每月可得自由處分之金額21,350元扣除上開個人生活必要費用9,829 元及子女扶養費10,251元後,剩餘1,270元,顯已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應繳之8,14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六、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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