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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009元,聲請人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約50,000元,尚可負擔前述協議金額,然聲請人於95年8月時失業無收入,無力再繼續清償協商金額,遂於95年9月起毀諾,嗣後雖於95年11月至紅人牛排館任職,惟每月收入僅約19,500元,減少甚多,目前雖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每月實領薪資亦僅有29,997元,是客觀上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當時
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130,805元,約定債務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0日應償還38,009元,惟上開協議於95年9月毀諾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權人清冊及安泰銀行99年10月1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陳報債權人中包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下稱台新銀行),然查,上開債務,聲請
人已於99年8月13日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台新銀行還款協議書影本1紙及清償證明影本2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故該筆無擔保債務應加以剔除,不再列計。又聲請
人主張除上開協商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尚積欠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等情,經本院查證結果,聲請人尚積欠
由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之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429,445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欠債務,應列計前揭新光公司債務。
(三)又聲請人主張前曾失業,其自99年7月12日起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約僱人員,目前每月薪資32,928元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99年10月26日府人三字第0995045710號函後附之嘉義市政府約僱人員僱用通知書影本,及聲請人提出之嘉義
市政府約僱人員99年7月份至9月份人事薪資印領清冊等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四)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
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
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
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
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
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
其細目說明如下:
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餐費及雜支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茲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之必要支
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許。
2、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用2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以茲佐證,本院參
酌聲請人從事工作之性質及必要性,認此金額尚屬合理,
應予准列。
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健保費659元、國民年金費647元等情,固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繳費證明單、勞工保險局國民
年金保費繳款單為證,惟觀之聲請人前揭嘉義市政府約僱
人員99年7月份至9月份人事薪資印領清冊,其中健保費為455元、勞保費500元,故健保費用應以455元為可採。
另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已有工作收入,無需繳納國民年金費,
惟需投保勞工保險,每月應以勞保費500元為計,始為合理,故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健保費455元、勞保費500元列計。
4、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交通費1,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附卷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負有鉅額
債務,又其居住地點為嘉義市○區○○○街85之1號,與其上班地點嘉義市政府(嘉義縣市○○路199號),均位於嘉義市,兩地點間距離大約4公里,相距不遠,有電子
地圖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證,是每月交通費以500元為已足,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電、瓦斯費共計1,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循詢料及台灣自來水公司水
費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審酌前揭水、電費用,有提出
收據證明,及水、電、瓦斯費用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故予
以准列。
6、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子王于丞扶養費用,每月1,500元等語。
聲請人其子王于丞98年7月出生,目前1歲,為未成年人,此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且上開金額係已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金額,是聲請
人主張支出其子女扶養費等語,堪屬可採。
7、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合計共9,155元(5,000+200+500+455+500+1,000+1,500=9,155)。
三、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2,928元,清償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38,009元,尚嫌不足,更遑論支付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採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聲請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1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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