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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龔珉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龔珉儀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間循中華銀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並約定聲請人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7,121 元。
然因聲請人本薪1 萬8,5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伙食費3,000 元、中秋節獎金4,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等實領2 萬1,455 元,再加上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聲請人及長子伙食費8,4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水電費1,300 元、雜支1,800 元、交通費500 元、長子學費5,000 元及醫療費500 元、母親扶養費3,000 元,以上合計2 萬6,500 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顯然無法支付協商款,因而致僅履行四期後即無力支付而毀諾。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175萬3,648元,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元大銀行協商成立後,履行四期即未再履行,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有債權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繳息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56至58頁)等件為證。
又聲請人現任職菲夢絲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本薪1 萬8,500 元、全勤獎金1,000元、伙食費3,000 元、中秋節獎金4,000 元,扣除勞健保費等實領2 萬1455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其中薪資單項目中制服470元,該項應非每月扣款,而係一次性支出,故仍應計入薪資,且聲請人復於書狀自陳每月薪資為2 萬1,455 元(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以,核以每月薪資2 萬1,455 元計算,堪予採信;
至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本人部分:⒈聲請人現在台北租屋居住,已據聲請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其本人每月膳食費,以早餐30元、午晚餐各60元計算,每月支出為4,500 元,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⒉聲請人每日上下班,交通費支出共500 元,尚未過高,應予認列;
⒊聲請人雖於台北工作而租屋,然其現未與長子或母親同住,單獨承租以每月租金8,000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尚屬過高,應以6,000 元較為合理;
⒋聲請人個人之清潔用品及家庭衛生用品等雜支1,800 元,尚屬合理;
⒋水電費:聲請人現單獨居台北租屋處,其主張水電費每月1,3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50 元為適當,應予認列。
以上合計為1 萬3,450 元(計算式:4,500 +500 +6,000 +1,800 +650 )。
㈡家庭費用部分:本件聲請人與前夫育有長子梁杰弘,雖由前夫梁嘉瑜監護,然長子現與聲請人母親龔潘素綢同住嘉義縣水上鄉址,由聲請人及其母親實際負責照顧等情,已據聲請人及證人龔潘素綢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118 號、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龔潘素綢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本院復依職權調閱龔潘素綢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66頁),龔潘素綢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故家庭費用應全數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費用如下:
⒈聲請人已婚育有未成年長子梁杰弘(民國94年2 月22日生),因與前夫梁嘉瑜離婚,並約定由長子由梁嘉瑜監護,惟實際由聲請人及其母親照顧,並負擔生活費用,在聲請人與前夫梁嘉瑜於97年11月4 日協議,約定長子梁杰弘暫住聲請人母親未在嘉義縣水上鄉之住處,由聲請人與其母親照顧生活起居,而未與監護人梁嘉瑜同住,在此期間,前夫梁嘉瑜未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等情,已據證人龔潘素綢及梁杰弘到場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及前揭98年度家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見該理由第三項說明)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82、88 頁 ),故長子梁杰弘扶養費實際係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數額如下:⑴膳食費:以早餐為20元,午、晚餐各40元,每月3,000 元;
⑵學費:註冊費每學期9,630 元、學費每月平均為2,559 元(計算式:(3,000 +2500×3 +2,650 +15,000÷11),每月平均支出4,164 元(計算式:9,630 ÷6 +2,559 ),此有聲請人已提出友愛幼稚園收據(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超過部分不予認列;
⑶醫療費:長子梁杰弘罹患自閉症,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復健科早療中,每月醫療費用50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0、54頁),以上合計為7,664 元(計算式:3,000 +4,164 +500 ),並應以7,000 元計算為適當(詳下述)。
⒉至聲請人原主張母親龔潘素綢扶養費3,000 元乙節,已另據聲請人具狀陳稱其母親龔潘素綢,目前去找臨時工,其扶養費可以扣除,且其母親與哥哥及兄嫂同住,而龔潘素綢亦陳稱梁杰弘之生活費由聲請人每月寄交7,000 元,其本人未向聲請人拿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其中交付7,000 元既係供為長子梁杰弘之生活費用,核與前揭支出大致相符,但就龔潘素綢此部分費用,自難列入。
⒊另聲請人母親龔潘素綢雖承租嘉義縣水上鄉之房屋居住,每月租金6,000 元,然係與其子及媳婦同住,聲請人每月僅寄交7,000 元予母親,供為長子梁杰弘生活費等情,已詳見上述,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難認該租金係由聲請人負擔或支付,自不得列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 萬0,450 元(計算式:13,450+7,000 )。
四、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1,455 元,扣除前開必要支出2 萬0,450 元,顯不足以清償前揭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每月所應繳納之1 萬7,121 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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