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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簡育象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育象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廿六日十二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9年3 月1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要求第一階段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分72期零利率清償,嗣清償完畢後,再協調第二階段清償方案,然在協商前二年之收入,聲請人每月底薪2 萬6,0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尚有加班費及津貼等,扣除聲請人全家每月伙食費1 萬3,240 元、房屋租金1 萬1,000 元、水電瓦斯費2,278 元、電話費800 元、勞健保費1,218 元、交通費500 元、子女教育費9,041 元及雜支3,000 元等必要支出,合計每月支出4 萬1,077 元,加計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薪資約2 萬元,聲請人仍須負擔2 萬1,077 元,而於98年3 月迄今,均仍有執行法院執行扣薪之案款每月9,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顯然無法支付協商款,因而致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於91至94年間從事克麗緹娜直銷事業,為擴大業績及晉階,大量預購公司產品而向銀行借貸,在無法覓得下線人員,所購產品無法銷售,致目前負欠債務總額約462 萬7,629 元,所負欠之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協商而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有債權銀行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36至43頁)。
又聲請人現任職百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底前之底薪雖為2 萬8,200 元,然自99年起迄聲請更生時底薪已調降為2 萬6,0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1 至9 月平均每月約有加班費及津貼700 元(未扣除請假之扣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2 、129 至130 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核以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計算,應屬合理及適當;
至其主張每月應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個人部分:⑴聲請人個人勞健保費用每月共計1,218元(計算式:432 +786 ,見本院卷第54、102 頁之薪資表);
⑵聲請人住民雄鄉現址至前述址設水上鄉粗溪村公司上、下班,從民雄至水上35公里,每月上班22日,油料費支出共500 元,應屬合理;
⑶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為800 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4 月到9 月行動電話費用,平均每月為
787 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6 頁),尚未過高,應予認列;
⑷聲請人本人每月膳食費,以早餐30元、午晚餐各60元計算,每月支出為4,500 元,以上合計為7,018 元(計算式:1,218+500 +800 +4,500)。
㈡聲請人應負擔家庭費用部分,原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惟本院衡諸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 萬7,000 元、聲請人配偶每月扣除成本約有2 萬元之收入,已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100 、114 、127 頁),故家庭費用分擔之比例應由聲請人與配偶以3 :2 的比例分擔較為適當,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家庭費用計算如下:⑴聲請人已婚育有二女,長女簡若玲(民國93年8 月2 日生)罹有重度障礙之罕見疾病、次女簡宇軒(民國94年8 月3 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59頁),有關子女扶養費應由為:二名子女早餐為20元,午、晚餐各40元,惟二名子女皆已就讀小學、幼稚園,中餐另由幼稚園收費,以一月上學22日計,幼稚園中餐伙食費1,320 元,另8 日為星期六、日之伙食費,每日100 元及22日之早上、晚上伙食費60元計1,320 元,次女簡宇軒每月膳食費3,440 元(1320+800 +1320);
惟長女簡若玲,上學日中餐由學校收費500 元,星期六、日八天計為800 元及22日之早晚餐伙食費1,320 元,合計2,620 元,但聲請人因長女罹患前述罕見疾病,屬重度殘障,每月政府發給津貼4,000 元,應於簡若玲膳食費中扣除,故聲請人子女膳食費用總計每月為2,060 元(3440+000000000);
又聲請人次女簡宇軒,就讀幼稚園大班,其每學期註冊費1 萬6,000 元,每月月費5,000 元,平均每月支出8,541 元,有聲請人提出嘉義縣私立麥米羅幼稚園收費表(本院卷第147 頁)可資佐證,應予認列,以上合計為1 萬0,601 元(計算式:2,060 +8,541 )。
⑵聲請人主張每月房租支出1 萬1,000 元,且聲請人及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其配偶劉姿菁在前述租屋處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0之23號自營「亞威美顏坊」等情,有其所提出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112 至115 頁),確有租賃該屋營業及自用之必要,且供作營業之用,亦難認租金過高;
⑶再者。
依聲請人提出98年9 月(繳費日)至99年9 月繳納之水費合計4,644 元【計算式:777 +1,063 +594 +582 +543 +563+522 】,平均每月支出332 元;
復依聲請人主張一樓電費合計繳納4,933 元【計算式:686 +736 +677 +532 +690 +811 +801 】(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此部分係屬聲請人配偶營業之用,應予以剔除;二、三樓電費合計1 萬
8,16 9元【計算式:3,998 +3,466 +1,008 +853 +1,034 +2,979 +4,831 】(見本院卷第105 頁),平均每月支出1,298 元,合計每月水電費支出為1,630 元,尚未過高,應予認列;
⑷瓦斯費每月300 元,尚屬適當;
⑸聲請人主張全家每月購買日常生活用品、衣物、醫藥費及婚喪喜慶所需之雜項開銷3,000 元等,尚未過高,應予認列。
以上合計為2 萬6,531 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即1 萬5,919 元(計算式:【10,601 +11,000+1,630 +300 +3,000)×3/5】。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 萬2,937 元【計算式:7,018 +15,919】。
四、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萬7,000 元,扣除前述必要支出2 萬2,937 元,僅餘4,063 元,顯不足以清償依前開協商所應繳納之5,000 元;
且聲請人於99年3 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二階段繳款方案,即「每期清償5,000 元、72期、零利率,直至第73期後再依債務人屆時還款能力及清償能力,提供合理適切之還款方案」等情,此有前述債權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58、122 頁)。
依其情形,聲請人在依協商清償72期後,仍須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然債務人日後經濟狀況是否好轉,薪資收入是否增加,均無法確知,此種二階段之協商結果亦難預料,況依上述計算清償所得結果以觀,非但對聲請人非屬公平,亦難期待聲請人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性。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另本件更生聲請業經准許,債務人前聲請保全處分,已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上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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