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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聲請駁回,認為被告聲請的業務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指的條件,因此請求法院駁回聲請。根據條例,只有對於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時才符合條件。被告馬効舜和中泰企業社的營業額均在這個範圍內,但目前他們的負債總金額達到3,388,204元,並且有不能清償債務的情事。因此,原告聲請駁回聲請。
自194年11月至195年8月,該超市的營業額為1,424,945元、785,706元、1,256,733元、882,975元和25,000元。債務人於94年11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共經營了5年,總營業額為10,488,908元。其中,前5年的平均每月營業額為476,768元,超過了20萬元。因此,債務人被認定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的從事消費規模營業的消費者,不能按照原規定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應予以駁回。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馬効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2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上規定意旨,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指之消費者,即不得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若為聲請,自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略以其為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人,所經營中泰企業社自民國90年9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另經營之中泰便利超商則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平均營業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惟目前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金額3,388,204 元,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係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獨資經營中泰企業社及中泰便利超商,經營期間分別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以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等情,業經債務人陳明,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5年7月20日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嘉義市政府函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按,應為真實。
是應認債務人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從事營業活動之人。
債務人雖陳稱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在20萬元以下云云。
惟按「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
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則依前揭規定,本件用以計算債務人每月營業額之5 年期間,應以99年10月31日回溯5 年計算,亦即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
經查:㈠債務人經營中泰企業社及中泰便利超商,其經營期間分別自90年9 月26日起至96年8 月30 日 止,以及自94年2 月25日起至95年7 月18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在本件5 年期間內,債務人實際營業者,係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共22個月。
㈡中泰企業社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止之營業期間,係以核定方式核定每月之營業額為15萬元乙節,業據債務人陳明在案;
另自95年7 月起至96年8 月止,每2 個月之營業額分別為173,100 元、919,282 元、1,243,743 元、743,183 元、932,926 元、816,813 元、84,492元;
又中泰便利超商自94年11月起至95年8 月止之營業額如下:94年11月、12月為1,424,945 元、95年1 月、2 月為785,706 元、95年3 月、4 月為1,256,733 元、95年5 月、6 月為882,975 元、95年7 月為25,000元【計算式:50,000÷2 】等情,亦有債務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自94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5 年期間之營業額總計10,488,908元【計算式:(150,000 ×8 )+173,100 +919,282 +1,243,743 +743,183 +932,926 +816,813 +84,492+1,424,945 +785,706 +1,256,733 +882,975 +25,000】。
以前開營業總額除以5 年間實際營業月數即22個月,每月之營業額達476,768 元【計算式:10,488,908÷22】,已超過20萬元。
準此,本件債務人即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之從事消規模營業之消費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即不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應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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