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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債務人於99年8月23日陳報狀雖提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3,500元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附各債權人之回函或陳報狀可稽。
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有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債務人提出前開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13,500元,係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9,937元,扣除必要支出合計6,428元/每月而來,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能獲得之清償比例為53.61﹪。
惟債務人於99年4月1日已自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迄今未再從事任何工作,目前每月僅有老人年金3,000元所得,並無其他收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除以上開老人年金支付外,係以其一次領取之老年退休金支付,此有前揭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內99年8月18日執行調查筆錄及卷附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99)中保地字第557號函、勞工保險局99年4月26日保給核字第099041027915號函,與債務人99年10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日後能否每月履行更生方案誠難期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為清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4條第1項之認可。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另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雖有房屋2筆(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車站21號、嘉義縣布袋鎮○○里○○路135巷5號)、土地4筆(嘉義縣布袋鎮○○段1207地號、水上鄉○○段797地號、807地號及812地號),然除水上鄉○○段812地號為債務人單獨所有外,其餘皆為共有土地,且上開房屋現值分別為8,500元、1,908元,土地部分依土地公告現值及其應有部分計算後,上開4筆土地之價值總計為330,728元,惟上開溪安段的3筆土地皆設有金額為100,000元之抵押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債務人雖有上開財產,然均不易變價,又有設定抵押權,不具清算實益,並酌以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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