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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建成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建成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而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於民國99年9月13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4號卷附各債權人回函可稽,是其更生方案尚
不能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為可決,堪予認定。
(二)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履行期間每月收入4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29,941元,每月清償20,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分別電匯
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 8年,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
額為 1,920,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 35%,是其清償比例略低。且其更生方案所列每月
收入狀況固僅列48,000元,然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調取之債務人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以觀,其每
月平均所得為61,904元;
參酌債務人所任職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99年1月至7月員工薪資資料以觀,債務人每月所得因其績效獎金多寡雖有不同,惟其99
年1月份迄7月份每月所得分別為:62,812元、63,259元、51,080元、65,044元、64,690元、59,514元、53,773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福利金等代扣且未加計 2月份所
領取之年終考勤獎金82,767元;
然計入現每月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2,000元),是其更生方案所列收入狀況已難認符實。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
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
,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觀諸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所列必要支出包含:電話及網路、第四台費用 1,900元、勞健保費1,608元、保險費4,000元等項目,其中勞健保費部分業於計算上開每月平均收入時業已扣除,自
難重複列計;而電話及網路、第四台費用部分,其中網
路及第四台費用,僅屬債務人舊有生活水平之支出而難
認屬生活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若加以認列,對債
權人顯屬不公;且參照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電
信費相關帳單(債務人97年12月行動電話電話費 708元、配偶97年12月行動電話費 762元、以配偶名義申辦之ADSL網路費用 540元),顯將非債務人本人名義所申辦之電信費用亦均列計;
又保險費 4,000元部分均屬商業保險,亦僅屬債務人舊有生活水平之支出而難認屬生活
必要費用,均足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生活必要費
用並未核實認列,更顯高於本院於開始更生裁定中所准
予認列之19,658元。
而債務人復於99年10月 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其所提更生方案內容詢問時當庭表示僅能依
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償還20,000元等語,益難認債務人已盡最大努力並本於誠信提出更生方案。從而,參酌債
務人上揭收入及支出狀況,債務人所主張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尚嫌過低且難認公允,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再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酌以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序及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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