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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另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本院復於99年10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本件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表示不同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於期間內表示不為同意,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且其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之2分之1,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
又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願清償8年,每月還款金額6,000元,清償總金額576,000元,總清償比例為21.91﹪,惟債務人係以每月薪資12,060元為其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然債務人現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18,000元,此為債務人於99年8月31調查時所自陳,然債務人更生方案僅以12,060元為其收入,尚難謂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99年9月30日通知債務人於文到5日內再提出更生方案及財產狀況報告書,惟債務人迄今仍未提出,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故依前揭規定,依法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再查,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只有一筆投資價值480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揆諸首揭說明,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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