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消債聲,32,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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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
債 務 人 陳佩汝
代 理 人 涂國慶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郭鳳珠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10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佩汝不免責。

理 由

一、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銀。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 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並由滙豐銀行行使就債務人陳佩汝之債權(含信用卡債權1 筆、現金卡債權2筆,債權總額為177,946元,詳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更生執行事件債權表),合先敘明。

二、下列債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銀行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於92年至95年間於寶雅生活館單筆消費15,000元、加油站、百貨公司、特力翠豐等刷卡消費外,另筆通訊貸款合計金額55,760元及多筆預借現金合計金額為107,300 元,顯見債務人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行為模式,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項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以:債務人多筆消費明細資料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款項,包括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格芮斯形體美學莊園、巨星剪燙、衣蝶嘉義館與鑫利美髮名店等,顯有浪費奢侈之情。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債務人之財產亦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於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及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號消債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

㈡、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是法院認定債務人有無浪費、投機之行為,進而決定是否作成免除清償責任之裁定,應參酌各個債務人之生活收入、債務人所有財產、債務人之負債及家庭必要支出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判斷。

經查:1.債務人現從事行動美容到府服務之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此經債務人於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0號更生程序事件陳報在案。

又債務人前於99年9月9日更生執行事件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現任職何處?每月收入?)行動美容,每月收入約1 萬元,均領現金。」

、「(事務官問:每月薪資均固定1 萬元?)大部分都是如此。」

、「(事務官問:有無領取社會補助?)除了健保部分,並無領取兒少津貼。」

(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第50 號更生程序事件99年9月9日調查筆錄第1頁)。

復依債務人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所示,債務人現查無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與債務人所述尚無不合之處。

則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0,000元,堪予認定。

2.另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250元,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8 號開始更生程序事件審認在案。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尚且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式:每月收入10,000元-必要生活支出11,250元=-1,250元)。

惟查,債務人前以永豐銀行信用卡於96年1月29 日與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刷卡交易2,916 元、於95年12月22日與同公司刷卡交易5,832 元、於同年9月4日與格芮斯形體美學莊園刷卡交易9,000元、於同年8月29日與巨星剪燙刷卡交易2,000元、於93年5 月10日與衣蝶嘉義館刷卡交易3,800元、於同年4月26日與同公司刷卡交易4,672元;

另以滙豐銀行信用卡於92年9月8日與寶雅生活館文化店刷卡交易4筆分別為15,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有前揭銀行所提消費帳單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債務人每月收入既不足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就前揭刷卡交易項目亦無足清償能力,則上開消費之類型、次數及金額,實難謂合理正當。

然債務人非但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反而恣意使用信用卡簽帳交易,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非無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事。

3.況債務人於前開收入不敷支出需大額借款負擔大筆債務之際,卻未能竭力工作以尋求增加收入。

再者,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即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得任何分配,參以債務人為72年2 月4 日出生,現年27歲,堪稱正值壯年時期,其日後之生產力及經濟能力尚非無法期待,自無予以免責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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