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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王雅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4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財產不具清算實益,本院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債權人並未受任何分配,有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次查債務人於本院更生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於99年 8月31日到庭調查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前配偶及二名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供參酌,然其俱未陳報相關資料復未出庭應訊,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堪認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之行為。
再查債務人所負擔債務係包括下列信用卡消費、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行為:(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信用卡94年3月23日當日有4筆預借現金共計75,000元、94年5月4日典豪汽車企業行50,000元。
(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3年6月11日信用卡代償194,000元。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3年 5月26日起約每隔一至三日便有500至1000餘元之密集加油消費、93年8月1日荔枝園餐飲店消費4,600元、93年10月19日分期靈活金預借11,674元、93年11月19日至94年 6月22日分期靈活金每月預借11,666元。
(四)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93年4月20日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90,000元、93年4月29日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30,000元、93年5 月6日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35,000元、93年5月18日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30,000元、93年5月27日建華銀行ATM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月5日建華銀行ATM預借現金20,000元、94年1月17日期貨選擇權信用卡預現入金80,000元、94年3月18日建華證券信用卡預現交割 49,000元。
是債務人習於預借現金並以信用卡從事高額且非生活必要之消費,足認債務人實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
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之規定,本件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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