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消債聲,37,201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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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游孟學
代 理 人 張麗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代 理 人 陳克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周宜慶
債 權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林國喜
債 權 人 韓念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孟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所謂可處分資產,依文義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非僅指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

蓋前開規定應兼有為防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處分其有資產圖利特定債權人為清償,致其餘債權人無法受償,或受償金額過低,造成不公平。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5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經本院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客觀上亦難稱公允,而經本院以98年6 月26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6 月2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98年6 月26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5 月1 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

再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達新台幣(以下同)2,581,653 元,生活及扶養費等必要支出為720,000 元【計算式:(租金支出每月12,000元+家庭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24=720,000 元】。

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為211,055 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經普通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乙節,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即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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