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監宣,117,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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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指定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重度智障,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及民法第1111條規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爰請鈞院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鑑定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可理解測驗指導語,亦有言語表達,雖不識字,但可在言語指導下配合完成魏氏智力測驗及班達測驗,根據測驗結果相對人之總智商為44,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認知功能缺損,缺乏職業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需在他人監督下進行。

故相對人因其智能障礙,雖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附卷足憑。

基上,相對人雖有言語表達,並可配合完成相關測驗,而認其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惟相對人經測驗結果,總智商為44,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相對人甲○○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院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其配偶曾偉順已於99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係受輔助宣告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並指定聲請人胞弟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本院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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