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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陶進宗(男,民國四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淑芬(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進宗之監護人。
指定陶孟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進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陶進宗之配偶,陶進宗自民國99年7 月20日起因車禍事故致罹患呼吸衰竭症狀,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陶孟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陶進宗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淑芬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陶進宗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陶進宗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使用呼吸器、尿布),並斟酌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余承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陶進宗無言語表達能力,眼睛偏右側,有水平震顫,眼球無法自主轉動,無法依照指示行動,自我照顧完全仰賴工作人員,只有抽痰有刺激反應,呼吸維持使用呼吸器,進食使用鼻胃管,大小便使用尿布,昏迷指數3 分,故陶進宗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1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陶進宗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陶進宗之配偶,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陶進宗之監護人。
本院參酌聲請人劉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進宗之配偶,認由聲請人劉淑芬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陶進宗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淑芬為受監護宣告人陶進宗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陶孟仟係受監護宣告人陶進宗之長女,並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關係人:陶孟仟 住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24號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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