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監宣,133,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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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楊麗屏
相 對 人 楊黃先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程序,雖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3章,惟監護之宣告,其程序始於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法院之准駁,亦係以「裁定」為之,故其性質上應屬非訟事件。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再按「監謢宣告之聲請,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第568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由此可知,發生監護宣告之原因事實若發生於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居所地,則除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住所地外,其居所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二、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雖設籍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762號,惟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凡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當事人之戶籍地固可作為其設定為住所之參考因素,然卻非唯一之認定標準,若有其他更強之一定事實,足認當事人並無久住於該戶籍地之事實,即足以推翻其人之住所地在戶籍地之認定。

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雖設籍上址,多年來實際上與子居住於桃園,且目前在署立桃園醫院住院療養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聲請狀,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人實際住所地在桃園縣,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不當,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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