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9,監宣,13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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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陳阿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蔡不碟(女,民國十七年十月一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阿好(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不碟之監護人。

指定吳陳素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不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蔡不碟之參女,陳蔡不碟自民國94年2 月1 日起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陳阿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吳陳素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陳蔡不碟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阿好為輔助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陳蔡不碟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陳蔡不碟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無反應(會眨眼,坐在床上,吃飯需人照顧),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陳蔡不碟因罹患重度失智,已對於外界事物缺乏理解認知,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楚,但對叫喚及疼痛刺激缺乏反應,亦無言語表達能力,故陳蔡不碟因其心智障礙,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99年11月3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陳蔡不碟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蔡不碟之參女,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蔡不碟之監護人,且陳稱受監護宣告之人只剩聲請人及姊姊吳陳素珠2名女兒,弟弟已過世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及戶籍謄本6份在卷可證。

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不碟之配偶業已過世,長子、次子、次女均已過世,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不碟之參女,並經關係人吳陳素珠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蔡不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蔡不碟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吳陳素珠係受監護宣告人陳蔡不碟之長女,並經其出具同意書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關係人:吳陳素珠 住嘉義市○區○○里○○鄰○○路2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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