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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楊東利
相 對 人 楊東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東華(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楊東利(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楊東華自民國71年間起罹患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597 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宣告相對人楊東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楊東華之心神狀況,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覆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部鄭淦元醫師對於楊東華之心神狀況已完成鑑定如下:「相對人楊東華約在30歲時發病,當時的症狀有自語、聽幻覺、混亂言語以及易怒,因而至嘉義太和醫院住院,出院後因缺乏病識感以及不規則服藥,而多次復發,因此家屬送至玉里榮民醫院治療。
當時相對人在服藥規則下病情穩定,曾數次出院回到家中,但仍然不願意服藥而病情復發,又多次被送回玉里榮民醫院治療。
85年起,家屬決定將相對人送至玉里榮民醫院長期安置迄今,安置期間,雖然相對人無病識感,但在工作人員督促下可規則服藥,其聽幻覺、自語以及混亂言語進步許多,情緒亦相對穩定。
相對人目前偶而有聽幻覺與自語,但是不影響其情緒與日常生活,近十年來,其漸漸有社會退縮及無動機感之負向症狀。
近一年多來,相對人接受日間病房之娛樂、活動以及衛教團體治療,可主動參與部分活動,但是人際互動仍相當侷限。
相對人自我照顧功能尚可,可獨立完成吃飯、穿衣、洗澡以及整理自己的床位。
相對人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可持續,人、地定向感正常,面部表情較平淡,偶有笑容,否認憂鬱或焦慮,言語大多可切題,偶有離題之情形,行為上無自語與激躁,思考較貧乏,否認妄想與幻覺,判斷力尚可,無病識感,睡眠與飲食正常,否認自傷或傷人之想法。
魏氏智力測驗第三版:語言智商125,操作智商108 ,總智商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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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患精神分裂症長達26年,長期失業,職業功能明顯退化,但相對人仍有判斷簡單的社會現實與保有使用金錢之能力,近十四年來,在工作人員督促下,相對人願意規則服藥以及參與相關復健治療,自我照顧功能尚可,有部分人際互動,購物能力良好,在持續接受治療下,可以減少因疾病造成之持續功能退化。
相對人有精神分裂症,但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可維持部分社會功能但回復之可能性很小。」
等語。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查相對人楊東華自我照顧功能尚可,可獨立完成吃飯、穿衣、洗澡,意識清楚,注意力可持續,人、地定向感正常,社交認知功能並非完全喪失。
相對人楊東華雖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楊東華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
惟因相對人楊東華患有精神分裂症,於前曾在30歲時發病,當時症狀有自語、聽幻覺、混亂言語等情形,現仍然持續接受治療,相對人有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因在工作人員督促下,相對人願意規則服藥及參與相關復健治療之結果。
相對人若無規則服藥及參與相關復健治療,則病情亦仍將復發,其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會有不足,因此,相對人現在仍然持續接受治療,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楊東華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楊東華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職權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東華未婚無配偶,父母親均已死亡,聲請人楊東利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東華之妹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記錄資料,相對人楊東華親屬會議成員已決議由楊東華之妹楊東利為監護人,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楊東利擔任楊東華之輔助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東華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楊東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東華之輔助人。
五、又本院宣告楊東華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非係永久不變之決定,若相對人楊東華嗣後因病情加重或其他情事致達於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7 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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